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54號
TCDM,103,易,2654,2015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椿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 ,可知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且能預見如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等物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 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 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 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9 日至同年9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其前於 同年7月29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臺中忠孝」直營門市辦理續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趙子儀等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黃椿福之上開郵局帳戶,而以此等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趙子儀等人發現受騙 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2 年9月14日前,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適林偉凱(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4日見該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 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並於同日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 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基和簡易型分行(下稱基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貨運公司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王先生」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沙承垚等人陷於錯誤 ,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林偉凱之上開富邦銀行 基和分行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沙承垚等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趙子儀陳勇文高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及沙承垚、林子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係為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未通過審 查,即不曾使用該郵局帳戶;另其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多年,其因缺錢花用,得知申辦門號續約可搭購手機,為能 取得手機變賣換取現金,遂於102年7月29日辦理門號續約, 惟其僅將手機賣掉,上開門號SIM卡則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一起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不 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被 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2年7月29日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臺 中忠孝」直營門市辦理該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 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Motorola T189經銷團購專案合 約書、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又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 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趙子 儀、陳孟廷陳勇文高鈺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 至第17頁),復有證人趙子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證人陳孟廷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證人高鈺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 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 頁背面、第42頁);另證人林偉凱因見詐騙集團成員在報 紙刊登之貸款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詢問,並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基和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王先生」,「王先生」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沙承垚等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證人林偉凱之上開富邦銀 行基和分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偉凱、沙承垚、謝閿 廣、謝惠淯、林子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0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及背面、第 105頁至第10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銀行基和 分行財富管理102年10月7日北富銀基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貨運寄送單 、網路貸款廣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沙承垚提出之 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證人謝閿廣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證人許惠淯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證人林子 齡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1 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 、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第107頁、第111頁),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 郵局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 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再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 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是一般人均



謹慎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豈有將該等物品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甘冒遺失 存摺、提款卡遭盜用或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打致電話費暴 增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實與常 理有違。
2、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 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 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蓄意將密碼 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同放在機 車置物箱後遺失而遭盜用云云,衡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 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根本不會使用手機上網 ,伊平常撥打電話之費用一個月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第79頁背面),則依被告通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習慣,顯無選用高額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資費之必要,然 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時,所選 擇之專案內容為語音資費699型以秒計費、行動上網資費 catch 3G 699型,約期24個月,並搭購HTC One(銀)(3 .5G)型行動電話1支,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MotorolaT1 89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舉顯與一般人非 有實際需要,必會選擇繳納較低費用方案之常情大相逕庭 ,其辦理續約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己使用,抑或提供他人牟 利,實有可疑。
4、參以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 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 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 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 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詐騙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



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 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騙集團 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 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 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依卷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即遭他人於同日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 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郵局帳戶向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係獲被告同意使用該帳 戶乙情,堪以認定。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 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使用無法 確實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 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致使犯罪者無法利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其詐騙行為而徒勞無功,而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既在報紙貸款廣告登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取 得人頭帳戶行騙之用,足認確有把握不會突遭申請人掛失 停用,故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由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至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 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 、帳戶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 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 ,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 ,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等物交付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 ,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修正後「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僅促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 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害人沙承垚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 續匯款動作,故被告就該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
(四)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同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而認定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 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 害民眾不斷增加,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趙子儀│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10月21日 │ 20,807元 │
│ │ │員等於102年10月21 │17時41分許 │ │
│ │ │日16時50分許,以電│ │ │
│ │ │話先後向趙子儀佯稱│ │ │
│ │ │係網購賣家、郵局人│ │ │




│ │ │員等人,並表示趙子│ │ │
│ │ │儀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會計作業錯誤致產生│ │ │
│ │ │訂購一年份洗髮精之│ │ │
│ │ │訂單,需至提款機操│ │ │
│ │ │作取消,致趙子儀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而匯款至被│ │ │
│ │ │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2 │陳孟廷│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10月21日 │19,441元(含│
│ │ │員等於102年10月21 │18時30分許 │手續費15元)│
│ │ │日17時47分許,以電│ │ │
│ │ │話先後向陳孟廷佯稱│ │ │
│ │ │係網購賣家、銀行人│ │ │
│ │ │員等人,並表示陳孟│ │ │
│ │ │廷前於網站購物,因│ │ │
│ │ │作業疏失致產生一年│ │ │
│ │ │份之訂單,需至提款│ │ │
│ │ │機操作取消,致陳孟│ │ │
│ │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
│3 │陳勇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10月21日 │ 29,989元 │
│ │高鈺婷│員等於102年10月21 │18時42分許 │ │
│ │ │日17時50分許,以電│ │ │
│ │ │話先後向陳勇文佯稱│ │ │
│ │ │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郵局人員,並表示│ │ │
│ │ │陳勇文前於露天拍賣│ │ │
│ │ │網站購物,因作業疏│ │ │
│ │ │失將自其帳戶分期扣│ │ │
│ │ │款12期,需至提款機│ │ │
│ │ │操作取消,且需先確│ │ │
│ │ │認帳戶餘額,陳勇文│ │ │
│ │ │因餘額不足,遂向其│ │ │
│ │ │女友高鈺婷借用提款│ │ │
│ │ │卡,陳勇文高鈺婷│ │ │




│ │ │即因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沙承垚│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9月15日17│ 18,923元│
│ │ │員等於102年9月15日│時15分許 │ 5,705元│
│ │ │17時許,以電話先後│ │ │
│ │ │向沙承垚佯稱係露天│ ├──────┤
│ │ │拍賣客服人員、銀行│ │共計24,628元│
│ │ │客服人員、經理等人│ │ │
│ │ │,並表示沙承垚前於│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 │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 │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取消訂單,致沙承垚│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而接續2 │ │ │
│ │ │次匯款至林偉凱之上│ │ │
│ │ │開富邦銀行基和分行│ │ │
│ │ │帳戶。 │ │ │
├─┼───┼─────────┼───────┼──────┤
│2 │謝閿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9月15日17│ 29,987元│
│ │ │員等於102年9月15日│時41分許 │ │
│ │ │16時54分許,以電話│ │ │
│ │ │先後向謝閿廣佯稱係│ │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郵局人員等人,並表│ │ │
│ │ │示謝閿廣前於露天拍│ │ │
│ │ │賣網站購物,因作業│ │ │
│ │ │疏失致多一筆分期付│ │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取消,致謝閿廣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而匯款至林偉│ │ │
│ │ │凱之上開富邦銀行基│ │ │
│ │ │和分行帳戶。 │ │ │
├─┼───┼─────────┼───────┼──────┤
│3 │許惠淯│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9月15日17│ 24,165元│
│ │ │員於102年9月13日17│時58分許 │ │
│ │ │時26分許,以電話向│ │ │
│ │ │許惠淯佯稱係賣家,│ │ │
│ │ │並表示許惠淯前於雅│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 │ │
│ │ │,因作業疏失將貨物│ │ │
│ │ │訂單誤植為12筆,將│ │ │
│ │ │自其帳戶分期扣款,│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致許惠淯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林偉凱之│ │ │
│ │ │上開富邦銀行基和分│ │ │
│ │ │行帳戶。 │ │ │
├─┼───┼─────────┼───────┼──────┤
│4 │林子齡│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9月15日18│ 18,123元│
│ │ │員等於102年9月15日│時9分許 │ │
│ │ │17時30分許,以電話│ │ │
│ │ │先後向林子齡佯稱係│ │ │
│ │ │常春藤網路書城客服│ │ │
│ │ │人員、銀行客服人員│ │ │
│ │ │等人,並表示林子齡│ │ │
│ │ │前於常春藤網路書城│ │ │
│ │ │購物使用超商取貨付│ │ │
│ │ │款,因超商店員作業│ │ │
│ │ │疏失將自其帳戶扣款│ │ │
│ │ │12期,需至提款機操│ │ │
│ │ │作取消,致林子齡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而匯款至林│ │ │
│ │ │偉凱之上開富邦銀行│ │ │
│ │ │基和分行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