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64號
TCDM,103,易,2564,2015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民
      張汝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案外人己○○之前妻,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父親,告訴人甲○○則為己○○之現任 女友。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10分許,被告丙○○ 、乙○○前往己○○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身心科診所外,欲行使探視權接回被告乙○○與己○○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尚、詹○婷(姓名年籍詳卷)時,因 細故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丙○○、乙○○明知 告訴人是否為介入被告乙○○與己○○感情之第三者,亦即 俗稱之「小三」,乃涉及私德而無關於公共利益之事,竟意 圖散布於眾,在該身心科診所外,各自基於誹謗之犯意,被 告乙○○當眾對告訴人指稱:「妳是小三啦! 」,被告丙○ ○亦當眾對告訴人指稱:「小三啦!這是小三啦!」、「隔 壁攬來看,這有小三對我安ㄋㄟ啦!」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屬 於私德事項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 ○、乙○○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而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 4 年4 月2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妨害名譽案件之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