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 166號
103年度易字第1213號
103年度易字第1363號
103年度易字第1698號
103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餘豫
選任辯護人 林暘鈞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912 號、第17278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244號、第
4002號、第9243號、第13139 號、第16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餘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餘豫於民國89年間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又名黃復興黨部)第四支 黨部黃國安黨部之臺中市潭子區第五區「黃安嚴黨部」(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以下稱黃安嚴黨部) 主任。詎許餘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餘豫於100 年11月7 日,在黃安嚴黨部內向范龍玉佯稱其 為王海雲遺產贈與案(以下稱王海雲遺贈案)之受遺贈人, 可由該遺贈案取得現金數百萬元,惟該遺贈案正在法院訴訟 中,需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書立借 據乙紙藉以取信於范龍玉,使范龍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 餘豫因處理該遺贈案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於同年月9 日,在 黃安嚴黨部交付現金30萬元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雙方並約定許餘豫應於100 年12月31日清償該款項。嗣因 許餘豫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范龍玉向該遺贈案之遺產管理人 張啟富律師詢問後,始知受騙。
㈡許餘豫先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楊珍宇佯稱其為王海雲遺 贈案之受遺贈人,該遺贈案經法院裁定由張啟富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惟張啟富律師遲未發還王海雲遺產,其欲對之提 出訴訟,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裁定予楊珍宇觀 看。其後許餘豫即對楊珍宇為以下行為:
⒈於101 年4 月8 日,向楊珍宇佯稱其於99年5 月24日匯款前 金30萬元予張啟富律師之人頭周素英,而張啟富律師收受款 項後仍不發還王海雲遺產,其欲與張啟富律師打官司,亟需 現金繳納裁判費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 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於同年月9 日自其所有之帳號先後提領 1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共計10萬元,並匯入許餘 豫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⒉於101 年5 月11日,向楊珍宇佯稱其須繳納每月遺產管理費 予張啟富律師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 繳納遺產管理費用,而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帳號轉帳匯款3 萬 元至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⒊於101 年5 月15日,向楊珍宇佯稱因需辦理黃安嚴黨部聚餐 ,惟黨部並無經費,需借用金錢辦理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許餘豫辦理黨部活動亟需金錢,而於同日自其 所有之帳號先後提領2 萬元、3 萬元共計5 萬元,並匯入許 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⒋於101 年7 月10日,向楊珍宇佯稱因其與張啟富律師間之10 1 年4 月之官司敗訴,須立即上訴,而上訴裁判費為原審之 1.5 倍,另其每月須繳納遺產管理費3 萬元予張啟富律師云 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繳納裁判及遺產 管理費用,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 詐得該款項。
⒌於101 年10月4 日,向楊珍宇佯稱其每月須繳納遺產管理費 予張啟富律師云云,使楊珍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餘豫須 繳納遺產管理費用,而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帳號轉帳匯款2 萬 元至許餘豫帳戶內,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㈢許餘豫於102 年2 月8 日,前往張添財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向張添財、陳準夫婦佯稱其因王 海雲遺贈案,尚欠繳裁判費5 萬元,為順利進行訴訟,需繳 納該訴訟費用云云,許餘豫並當場書立「本人許餘豫繼承王 海雲案,欠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元,今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8 日向張添財先生、陳準女士借伍萬元整,並於102 年3 月 8 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借條乙張,藉以 取信於張添財、陳準,使張添財、陳準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許餘豫確因王海雲遺產贈與案需繳納裁判費,而於同日某時 ,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郵局前,由張添財提領5 萬元後,交予 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惟許餘豫未依約償還,張添 財、陳準始知受騙。
㈣許餘豫於99年7 月26日(追加起訴書原記載99年9 月間某日
,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在臺中 市太平區中興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面,向劉榮昌佯稱其 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與該案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須支付律 師費用云云,使劉榮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須支付律 師費用,而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許餘豫,許餘豫因而詐得該 款項,雙方並約定許餘豫應於99年12月31日清償。嗣許餘豫 未依約償還款項,劉榮昌始知受騙。
㈤許餘豫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桃佯稱為辦理 王海雲遺贈案過戶事宜,亟需用錢云云,許餘豫並書立內容 為「茲因黃安嚴黨部辦公室辦理房屋過戶,本部已無錢墊付 ,主因地方法院榮民王海雲同志遺產600 餘萬尚未判決,故 先向李桃女士借款柒拾萬元,待法院判決後速歸還,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據」之借據乙紙交予李桃,藉以取信 於李桃,使李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餘豫處理王海雲房屋 土地資金不足,而於97年10月22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 萬元後,交付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嗣因許餘豫 未依約償還,經李桃查詢後,發覺前開房地並未辦理過戶, 始悉上情。
㈥許餘豫對蔡樂齋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99年6 月21日,向蔡樂齋佯稱因辦理王海雲遺贈案,為將 遺產移轉予黃安嚴黨部,須聘請律師打官司,需要律師費云 云,許餘豫並書立內容為「茲因故王海雲專案需申請各項費 用向委員蔡樂齋同志借款5 萬元待專案核撥後盡速還款特立 此據以為憑証」之借據乙紙交予蔡樂齋,藉以取信於蔡樂齋 ,使蔡樂齋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某處,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5 萬元交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
⒉於①100 年1 月10日、②100 年7 月23日及③100 年12月9 日,以上開相同原因,先後向蔡樂齋借款,使蔡樂齋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期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 5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並交付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 該款項。惟許餘豫均未依約償還款項,蔡樂齋始知受騙。 ㈦許餘豫於100 年8 月19日某時,在吳基本位於臺中市○○區 ○○○000 號住處,向吳基本佯稱其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與 該案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而須支付訴訟、律師費用云云, 許餘豫並書立內容為「茲向吳基本先生借款新台幣叁拾萬元 整,理由,故王海雲同志遺贈案,所須花費款項,借款時間 :民國100 年8 月19日至100 年9 月19日止,為期1 個月, 若期間遺贈案尚未簽結時,再順延1 個月,特立此據,以為 憑證」之借據乙紙交予吳基本,使吳基本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許餘豫須支付律師費用,且得於日後取得前揭遺產,遂於 同日交付30萬元予許餘豫,許餘豫即詐得該款項,雙方並約 定許餘豫應於1 個月後清償款項。嗣因許餘豫未依約償還, 吳基本始知受騙。
二、許餘豫於89年間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擔任黃安嚴黨部主 任,負責黃安嚴黨部黨務處理及代收黨費等事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 職務之便,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黃安 嚴黨部之黨費共計22萬5,188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而得手。嗣於102 年10月15日,許餘豫與黃安嚴黨部新任 主任朱皓明辦理主任交接事宜時,未能將黨費22萬5,188 元 辦理交接,始悉上情。
三、案經范龍玉、楊珍宇、劉榮昌、李桃、蔡樂齋、吳基本及中 國國民黨委由林經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許餘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第17278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6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 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嫌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與 前開起訴案件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先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9244號、第4002號、第9243號、第13 139 號、第16099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陳準、劉榮昌、李桃 、蔡樂齋及吳基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 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 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餘豫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 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證人范龍玉、楊珍宇、張添財、陳準 、李桃、蔡樂齋及吳基本借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至㈦所示之款項,另有向證人劉榮昌借用10萬元,而除已清 償證人李桃約30萬元利息外,均尚未清償其向證人范龍玉、 楊珍宇、張添財、陳準、李桃、蔡樂齋及吳基本借用之款項 之事實(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220 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伊向范龍玉借用30萬元之理由,係因黃安嚴黨部指示伊向外 面籌錢,所以伊需要向范龍玉借款清償予黃正輝,范龍玉借 款予伊後,伊當天下午就清償予黃正輝,伊並未以王海雲遺 贈案需要裁判費用為由,向范龍玉借款云云(見本院易字第
166 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㈡伊向楊珍宇陸續借用30萬元之理由,係因黃安嚴黨部黨費僅 剩20多萬元,黨部把錢拿去整修,所以都沒有錢,伊要四處 張羅,靠籌措及小型捐款,故伊因黨部需要買紀念品及餐會 之款項,故向楊珍宇借用,伊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需要裁判 費用為由,向楊珍宇借款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 20頁)。
㈢伊向張添財及陳準借用5 萬元之理由,係因法院事務官裁定 有寫要去打債權確認,伊就找到林和傑律師幫伊打官司,訴 訟費及裁判費各需5 萬元,律師說律師費可以欠,但裁判費 不能欠,伊除夕早上向張添財及陳準借用5 萬元後,到律師 常去的地方要交給律師,但沒有找到律師,伊就打電話給借 伊喪葬費、住院開刀費之吳學長,將5 萬元先給他,伊過年 後找到律師會拿5 萬元給律師,但過完年後伊到里長服務處 找不到律師,就找到劉建成律師事務所,伊並未以王海雲遺 贈案需要裁判費用為由,向張添財及陳準借款云云(見本院 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㈣伊有向劉榮昌借用10萬元,但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借用5 萬、 3 萬及2 萬元,並非一次借用10萬元,借款原因係因伊辦理 王海雲遺贈案有陸續向他人借款,所以手頭比較緊,因該遺 贈案尚未結束,故向劉榮昌借款,伊並未以王海雲遺贈案需 要裁判費用為由,向劉榮昌借款,當時尚有常務委員鮑建華 陪伊去(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162 頁),另伊前揭向 向劉榮昌借款5 萬元、3 萬元,交款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興東路上國泰世華銀行附近,而伊向劉榮昌借款2 萬元 之理由,係因102 年2 月份林和傑告知伊可以代伊向張啟富 律師提起確認債權訴訟,但須繳納律師費5 萬元、裁判費5 萬元,裁判費需先繳納,故伊方向劉榮昌借款2 萬元,且交 款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上郵局附近(見本院易字第 166 號卷一第167 頁)云云。
㈤伊向李桃借用70萬元之理由,係因黃安嚴黨部於94年及95年 間決議由伊先行設法籌款墊付王海雲遺贈予黃安嚴黨部之辦 公室1 樓、3 樓增建及1 至3 樓裝修之工程款,待黃安嚴黨 部取得王海雲遺產後,再歸還伊墊付之款項(見本院易字第 166 號卷二第186 頁),伊為清償黃安嚴黨部之工程款而向 李桃借款,伊有向李桃說明借款原因,但原本載明借款原因 之借據李桃不簽,所以就換成之後這張借據,上面還有用筆 載明伊與李桃討論利息之數字,但因王海雲遺贈案拖延甚久 無法解決,故伊未能取得黃安嚴黨部歸還伊墊付之款項,而 無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86 頁正、反
面、第220 頁)。
㈥伊向蔡樂齋借用16萬元之理由,係向蔡樂齋表示係因伊要代 黃安嚴黨部處理黃安嚴黨部請求交付王海雲遺贈案件,需申 請各項費用,伊並未向蔡樂齋佯稱係伊要聘請律師打官司云 云(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 220 頁)。
㈦伊係向吳基本表示辦理王海雲遺贈案需要用錢,而向吳基本 借用30萬元,之後伊將錢用在王海雲遺贈給黃安嚴黨部之房 子上,因七二水災將房子淹壞,將原本二樓之房子增建為三 樓,後面又增建儲藏室、圍牆、會議室,跟吳基本借的錢都 是用在這些工程款項,但伊沒有跟吳基本說清楚,僅有向吳 基本表示伊需要用錢,當天還有王駿主任在旁邊,伊並沒有 向吳基本提到要將借款支付在請律師費用上云云(見本院易 字第166 號卷二第220 頁)。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許餘豫除有向本院聲請改定王海雲遺贈案之遺產管 理人及申請本票裁定外,與王海雲遺贈案之遺產管理人張啟 富律師間並無其他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認定:
⒈經查詢本院民事科被告繫屬於本院之訴訟及非訟事件且與張 啟富律師相關者,查詢結果為:①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②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改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③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④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102 年度 司家聲字第1 號聲請命遺產管理人報告財產事件、⑤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本票裁定事件等,此有本院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各4 份(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一 第102 至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張啟富律師間僅有 非訟事件於本院涉訟,並無任何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 ⒉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該事件係因被告主張王海雲生前立有契約書及遺囑,將 其所有之房屋及存款,均贈與「黃安嚴黨部主任許餘豫」, 然因房屋無法移轉及部分存款無法提領,故聲請選任王海雲 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卷第1 頁 民事聲請狀),被告並僅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此有本院 98年12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見同卷第2 頁) 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 號裁定選任選任張啟富律師為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裁定1 份(見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 就該聲請事件,確有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由張啟富律師擔任王 海雲之遺管管理人,惟被告僅支出聲請費用1,000 元。
⒊另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該卷宗係因被告主張張啟富律師就遺產管理之費用均由 被告代墊,而未由王海雲之遺產繳納或由遺產管理人代墊, 被告多次聲請張啟富律師清償被告代墊之款項及交付遺贈物 ,張啟富律師均未予適當答覆,故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見 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卷第1 頁),被告並僅繳納聲 請費用1,000 元,此有本院101 年11月8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 份(見同卷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 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裁定認為依被告提 出之契約書、代筆遺囑、願受贈與陳報書、黃安嚴黨部願受 贈與陳報書、許餘豫確認書等文件,確有無法判斷王海雲遺 贈之對象為被告或黃安嚴黨部,故張啟富律師並無未善盡遺 產管理人之情,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該裁定1 份(見同 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收受該駁回聲請裁定後, 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此有本院101 年12月 5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見同卷第26頁反面)在卷 可稽,其後具狀表示撤回抗告(見同卷第28頁),是被告就 此聲請事件,亦僅有支出聲請及抗告費用共2,000 元。 ⒋另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被告於該事件中欲再次聲請改定王海雲之遺產管理人( 見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1 頁),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僅需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即 可。
⒌綜合上情,被告就王海雲遺贈案與張啟富律師間,僅有非訟 事件繫屬於本院,並無任何訴訟事件,且被告繳納之聲請費 用,合計為4,000元。
㈡關於王海雲有將其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房屋及地號727 號土地(以下稱王海雲遺贈房地), 以代筆遺囑方式,欲贈與予「中國國民黨黃安嚴區黨部」, 然於103 年6 月13日前,王海雲遺贈房地均尚未移轉登記予 黃安嚴黨部之認定:
⒈王海雲於94年11月3 日書立代筆遺囑(見本院98年度司財管 字第64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其上載明「我願在 逝世後,將現住的房屋及所有存款,全部贈予中國國民黨黃 安嚴區黨部全權處理」,王海雲並於94年11月15日死亡(見 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卷第16頁反面裁定),嗣後經王 海雲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於99年5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 是否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見本院101 年度 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13頁),被告於99年6 月1 日出具「願 受贈與陳報書」陳報願接受王海雲之贈與(見本院101 年度
司繼字第2627號卷第15頁),然因張啟富律師認王海雲之真 意究係欲遺贈予被告或黃安嚴黨部有疑問,被告另於100 年 1 月28日提出黃安嚴黨部常務委員張維文署名之「黃安嚴區 黨部願受遺贈陳報書」,表示黃安嚴黨部欲接受王海雲之遺 贈(見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第28頁反面),經張啟 富律師質疑上開2 份陳報書內容有所衝突,被告另於100 年 3 月8 日出具「許餘豫確認書」(見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2627號第29頁),表示其確認王海雲之真意係為遺贈予黃安 嚴黨部,此亦有張啟富律師於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 案件之陳述(見該卷第21頁)可證。
⒉張啟富律師雖曾於100 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申請王海雲遺贈房地之遺贈登記事宜,惟該地政事務所表示 黃安嚴黨部無法人資格,於同年月23日發函請求張啟富律師 補正,其後因逾期未予補正,該地政事務所即於100 年12月 9 日駁回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 雅補字第646 號補正通知書及100 年12月9 日雅駁字第120 號駁回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6 27號第94頁正、反面),故迄103 年6 月3 日向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查詢王海雲遺贈房地之移轉登記狀況時,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仍屬王海雲所有,並由張啟富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此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43 號卷第39至40頁)。
⒊是依前揭王海雲於94年11月3 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王海雲遺 贈房地之對象,係為「中國國民黨黃安嚴區黨部」,而迄10 3 年6 月3 日止,上開房地均未以遺贈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黃 安嚴黨部,是尚未有移轉登記予黃安嚴黨部之相關費用產生 。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向證人范龍玉詐欺取財部分: ⒈就證人范龍玉、楊洪泰歷次證述及借據部分: ⑴關於證人范龍玉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范龍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因同樣身為中國國民黨黨 員才認識被告,伊於100 年11月9 日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 過程係同年月7 日被告給伊看1 份王海雲之訴訟文件,跟伊 表示他需要30萬元繳納訴訟費用,伊回家跟伊太太講,翌( 8 )日伊就從伊太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 並於100 年11月9 日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0 0 年12月31日即2 個月後還款,並無約定利息,但被告一拖 再拖,伊在102 年4 月跟張啟富律師聯繫後,才知道王海雲 遺贈案僅有花1 千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正面)。
②證人范龍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100 年5 月7 日伊父親死亡時,被告有協助以黃安嚴黨部之名義致贈輓聯 ,開始跟被告比較熟稔,被告曾於100 年11月7 日或8 日在 黃安嚴黨部外面,拿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 理人事件裁定給伊看,向伊表示他係該事件之受遺贈人及債 務人,需要向伊借30萬元支付該訴訟要用的錢,伊認為裁判 及律師費用係同樣形式的費用,伊因為看不太懂該裁定,但 因該裁定上面有「聲請人許餘豫」之記載,伊就相信被告, 惟因伊也拿不出那麼多錢,伊就回家跟伊太太商量,伊太太 雖不是很贊同,但伊認為被告有困難要幫助,就於100 年11 月8 日從伊太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 翌(9 )日上午,在黃安嚴黨部交付30萬元予被告,當時僅 有被告1 人,伊當時有向被告要借據,故同日下午被告有簽 立借據給伊,楊洪泰亦有在場,若被告係向伊表示他向伊借 錢係要清償4 年前支出之房屋整建費用,伊就不會相信他會 在2 月內還款,伊即不可能借錢給被告,伊之後因被告並未 依約於100 年12月31日還款,遂於102 年4 、5 月間去找張 啟富律師想了解被告實際上支出之費用,但張啟富律師表示 被告僅有花1 千元之聲請費,被告未曾在晚上由被告朋友開 車載被告到伊家附近向伊借錢,被告當時也沒有向伊強調他 係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要一筆錢趕快還給別人,所以向伊借款 ,被告不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127 至 133 頁、第138 頁)。
③依證人范龍玉前揭證述,足認被告係以因王海雲遺贈案需要 繳納30萬元之訴訟費用向證人范龍玉借款,並有書立借據, 被告並非以因王海雲遺贈案積欠他人費用,需要借款清償他 人為由,向證人范龍玉借款30萬元
⑵證人楊洪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范龍玉, 伊知道100 年11月9 日早上范龍玉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但 伊當時不在場,係被告致電予伊說要寫借據,請伊協助繕打 借據,就是卷內之100 年11月9 日借據,原本被告說要1 個 月還款,但伊認為被告可能有困難,就延成2 個月,借據上 面確係被告親自簽名,且伊有向范龍玉確認確有交付30萬元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 2 頁)。依證人楊洪泰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洪泰確於100 年11月9 日協助被告繕打被告交付予證人范龍玉之30萬元借 據。
⑶另依證人范龍玉提出之借據1 紙(見偵字第13912 號卷第7 頁),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9 日書立借據向證人范龍玉借 款3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與證人范龍玉前
揭證述相符。
⑷是以證人范龍玉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楊洪泰前揭證述相符, 並有前揭借據可證,堪認證人范龍玉之證述前後一致,而得 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償還黃安嚴黨部指示向外籌措而向他人借 用之金錢,方向證人范龍玉借款,並於同日隨即清償予證人 黃正輝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96、97年間1 次 借用7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跟伊說要拿來裝潢潭子區中國 國民黨黨部,之後被告分30萬元、40萬元還清,被告有在10 1 年間,向伊表示要去潭子頭家村找朋友借30萬元還給伊, 伊就跟被告一起過去潭子頭家村跟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前,之 後伊在車內等,被告與他朋友在車外談,伊不認識被告之朋 友,亦不認識范龍玉,對被告之朋友長相亦無印象,伊不清 楚被告與他朋友對話之內容,之後被告當天就將30萬元還給 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122 頁、 第126 頁)。
⑵依證人黃正輝前揭所證,其所證述之與被告共同前往向被告 友人借款時間為101 年間,與本件被告向證人范龍玉借款之 時間已有落差,且證人黃正輝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之友人, 也不清楚被告與其友人對話之內容,亦不認識證人范龍玉, 從而證人黃正輝所述,尚難佐證被告前揭抗辯之真實性。 ⒊綜上,被告與張啟富律師間既無因王海雲遺贈案提起訴訟而 須繳納裁判、訴訟費用之情形,惟其竟以此捏造之情節向證 人范龍玉借用30萬元之款項,致證人范龍玉陷於錯誤,顯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先後5 次,分別向證人楊珍宇詐 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楊珍宇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珍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1 年4 月9 日、同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10月4 日 ,先後匯款或轉帳10萬元、3 萬元、5 萬元、10萬元及2 萬 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278 號卷第 14頁反面),另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中旬,拿本院 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給伊看,向 伊表示他是王海雲遺贈案之受遺贈人及債權人,但因碰到心 術不正之遺產管理人張啟富律師,未將王海雲之遺產給他, 他想要跟張啟富律師打官司,①被告復於101 年4 月8 日晚 上找伊去他家,拿了1 張99年5 月24日匯款給周素英收據正 本給伊看,向伊表示周素英係張啟富律師之人頭,張啟富律
師收了30萬元之前金仍不發還遺產,所以要跟張啟富律師打 官司,但因花不少錢在張啟富律師身上,目前沒有現金繳納 裁判費,要伊先借10萬元給他,伊因該匯款收據誤信張啟富 律師收取30萬元,就遭被告騙取10萬元,②之後於101 年5 月11日,被告致電予伊表示因需付張啟富律師遺產管理費, 要3 萬元現金,每個月10號前要付,因目前與張啟富律師在 打官司,不能給張啟富律師有藉口,故伊又遭被告騙取3 萬 元,③101 年5 月15日被告向伊表示黃安嚴黨部要聚餐慶祝 常委交接典禮,但因馬吳總統大選經費尚未下撥給黨部,黨 部目前沒有經費,故向伊以黨部名義借款辦黨部活動,之後 撥款下來就可以還伊5 萬元,但錢一直沒有撥下來,伊之後 向黃安嚴黨部陳情,才知伊遭被告詐騙5 萬元,④101 年7 月10日係被告致電予伊表示他跟張啟富律師於101 年4 月打 的官司輸了,要馬上上訴,上訴費係原審之1.5 倍,且他要 繳每個月3 萬元之遺產管理費,故伊又遭被告詐騙10萬元, ⑤101 年10月4 日被告又向伊表示要繳遺產管理費,伊向被 告表示伊沒有3 萬元,僅有2 萬多元,僅能借2 萬元予他, 故伊又遭被告詐騙2 萬元,伊之前有請被告出示每月繳納遺 產管理費之資料,被告說他每個月都會去張啟富律師之事務 所,但因張啟富律師不老實,所以拿不到收據,伊於101 年 10月4 日當天有問被告為何要給張啟富律師前金30萬元及遺 產管理費3 萬元,被告表示遺產管理人就是要收遺產管理費 ,而前金30萬元係張啟富律師要求他給付的,這樣才會配合 快速將王海雲之遺產移轉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7278 號卷第 23至24頁)。
⑵證人楊珍宇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前揭偵查具結證述之 內容,並另證稱:101 年5 月15日伊借款5 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有在豐南食堂聚餐,伊也有出席,但當日並無看到如機 關團體聚餐時之紅布條,也沒有看到常委交接,參加之賓客 亦無舉杯慶祝新任常委,伊之後向黃安嚴黨部陳情,黨部說 沒有辦常委交接典禮活動,而且黃復興黨部有派總幹事吳鏞 霖與伊見面表示黨部沒有向伊借錢,被告向伊借款唯一提到 餐費之事由,僅有101 年5 月15日這次,101 年4 月8 日、 101 年7 月10日被告並無以要買紀念品為由向伊借款,伊先 後5 次借款予被告,是因被告101 年4 月8 日拿匯款收據給 伊看,伊就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66 號卷一第75頁 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
⑶另依證人楊珍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各2 份(見偵字第17278 號卷第26至27頁),可證證 人楊珍宇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匯款或轉帳
之方式,分別將10萬元、3 萬元、5 萬元、10萬元及2 萬元 ,共計3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⑷依證人楊珍宇前揭證述及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楊珍宇分別佯 稱要與張啟富律師打官司需繳納訴訟費用、需繳納遺產管理 費予張啟富律師、辦理黃安嚴黨部活動、與張啟富律師訴訟 敗訴須繳納上訴費用等,使證人楊珍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⒉被告並未因王海雲遺贈案而另行對張啟富律師提起訴訟,且 張啟富律師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管理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王海雲遺贈案與張啟富律師間,於本院僅有分別提起 指定遺產管理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聲請事件,並無提起任 何「訴訟」而須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向證人楊珍宇表示因張啟富律師遲未移轉王海雲之財產予 其,欲對張啟富律師提起訴訟而須繳納訴訟費用30萬元,另 因敗訴而須繳納上訴費用云云,均顯係憑空杜撰之詞。 ⑵證人張啟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珍宇於102 年4 月底 、5 月初,有來伊事務所表示她可能遭被告詐騙一事,楊珍 宇當天有向伊查證被告是否要每個月給付遺產管理人費用, 有無訴訟須繳納訴訟費,有無以周素英之名義給付伊前金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