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前 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告訴人紀亭羽陳稱:其機車失竊時,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專 業相機鏡頭乙只,請求協助尋回或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此經 證人紀旻叡於本院證述:103 年11月16日伊騎乘936-CBH 號 重型機車至英才路、公正路路口停放後,前往朋友處,因次 日將出國為客人拍攝婚紗,故將借來之相機鏡頭放置機車置 物箱內,惟因停放機車後,伊忘記將機車鑰匙取下,致機車 連同置物箱內之相機鏡頭一併遭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 -19 頁);及證人張欽裕於本院證述:103 年11月16日晚上 ,民眾報案失竊936-CBH 號重型機車,伊至現場處理,車主 哥哥表示其將相機或相機鏡頭放在置物箱內,價值數萬元, 但次日其要搭機出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 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機車經證人紀旻叡騎乘後,停放在 失竊地點時,機車置物廂內有證人紀旻叡放置之相機鏡頭乙 只之情,固屬非虛。然訊據被告否認竊取相機鏡頭,辯稱: 其打開置物箱後,未發現相機鏡頭等語(詳見103 年11月20 日警方調查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竊取相機鏡頭之犯行,復以證人紀旻叡停放機車後,未將 機車鑰匙取走,故不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在被告竊取機 車之前,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廂並取走放置於置物廂內之 相機鏡頭,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除竊取機車及 安全帽之外,尚有竊取機車置物廂內之相機鏡頭犯行,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個人財產權受法律之保障 ,不容非法之侵害,被告竟利用他人一時疏忽,恣意竊取機 車供己之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稍減,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及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 2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11月16曰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與公正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紀亭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含安全帽1 頂)騎 離現場,而竊得該物,旋將安全帽棄置在某網咖外之他部機 車上。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贓車,而悉上情。二、案經紀亭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