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翔
謝俊傑
潘恩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恩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關於「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8 、9 行關於「蔡 佳翔再以塑膠花盆朝孫慶連處砸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蔡佳翔再以塑膠花盆朝孫慶連處砸擊(無證據證明已擊中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翔、謝俊傑、潘恩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佳翔、謝俊傑、潘恩豪3 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翔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 謝俊傑前亦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皆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等 素行不佳,被告3 人僅因被告謝俊傑與告訴人孫慶連前有口 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傷害告訴人,犯罪動機自實 屬可議,被告3 人於犯罪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蔡佳翔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6頁之 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謝俊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2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 潘恩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20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而被告蔡佳翔持塑膠花盆朝告 訴人處砸擊,其犯罪手段較被告潘恩豪、謝俊傑為稍重,被 告潘恩豪、謝俊傑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則大致相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