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780 、23704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辛○○明知其父親壬○○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 門牌整編前為○○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其上有條約2 、3 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且已常年供附近居民、 訪客人車往來使用之V型陸路(屋前即東側門牌整編前為三 豐路566 巷176 弄,屋後即西側門牌整編前為566 巷152 弄 ,下稱系爭道路),並於1 、20餘年前,即由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以維護附近民眾人車通行安全,辛○○之 家族如認系爭道路為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要求政府儘速辦理 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詎辛○○因家族近來欲整合 上開地號土地以供利用、出售,不願繼續提供系爭道路給附 近住戶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以1 天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電請不 知情之賈豔麗派人,而雇用與其有損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之己○○(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68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己○○持電動鑽頭,將鋪 設於辛○○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 (即系爭道路東側)之柏油路面整片打掉而毀損陸路,且 未設立警告標誌,使該路段成為砂石路面而高低不平,致 以正常速度行駛於該段之車輛,遇此突然之路面變化,有 發生摔車或其他行車事故之危險,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 之危險。嗣於同日上開8 時40分許,己○○正持電動鑽頭 1 塊1 塊破壞該柏油路面時,經民眾發覺後通知該里里長 唐志勇到場阻止,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僅破壞上開路段1 小部分而未遂。
(二)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起至17時49分許止,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在系爭道路東側北端路 段,以堆置空心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等廢棄物 於該路段上之方式,將系爭道路壅塞,僅留約幾十公分寬 之間隙,阻礙公眾人車通行,並致生往來於該路段公眾人 車之危險。
(三)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道路有堆置磚塊、 碎石等廢棄物影響交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 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後,即派警員丙○○、陳盈延前往處 理,前開警察到場查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通知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前來清除。該清潔隊 到達後,即開始從事清理工作,辛○○明知該清潔隊及警 員均在執行公務中,為阻止清潔隊清除堆置路面之廢棄物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A8-672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道路中,阻礙清潔隊 車輛之通行,隨即再以其左腳猛力踹踢清潔隊員蘇娟娟持 用、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致該籃子及其內之廢棄物灑落 路旁田埂間,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警員丙○○ 、陳盈延見狀,即向前阻止,警員丙○○並拉著辛○○之 手臂,告知辛○○妨害公務之罪名,並請其到路旁及回頂 街派出所說明,辛○○即轉與警員丙○○、陳盈延爭執, 且不服警員請其到派出所說明之執行職務行為,而不斷掙 脫反抗,過程中並故意以其手肘向後攻擊警員丙○○,警 員丙○○、陳盈延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制伏,因此 致警員丙○○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 膝挫傷等身體傷害(業據丙○○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 ,警員陳盈延則受有左肘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等身體 傷害(未據陳盈廷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職員乙○○、庚○○、該地里長 唐志勇等人告發及蘇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 己○○、乙○○、庚○○、唐志勇、蘇娟娟、賈豔麗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65~69、75頁反面)。查上揭證人陳述均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 卷附之職務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官)對具體個案,於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 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 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前開職務報告書亦無證據能力,合 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 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 唐志勇、丙○○、陳盈延、蘇娟娟、賈豔麗、魏敏聰、唐 孟君、唐榮貴、呂順榮、劉溪祥、邱敏雄、劉柏蔚、蕭材 源、劉明雪、陳淑芬、邱樹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 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 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 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 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 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 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 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本案共 同被告己○○於102 年11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傳喚,而陳述係其係應被告要求而著手打掉系爭道路上 之柏油等語,雖未經具結,惟既係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 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按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已詳如前(二)所述),且 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時提示供被告閱覽以表示意見,被告不否認係其聘請賈 艷麗叫己○○挖除系爭道路柏油等節,復未行使對證人己 ○○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己○○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亦屬已完足調查之證據,綜依前揭各說明,
此部分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意旨決參照)。卷附之丙 ○○、陳盈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見警二卷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72~83頁),屬醫師 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及據病歷轉載、出具之證明文 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另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 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 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 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 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 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現場照片、102 年8 月 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受傷照片、勘驗照片、現場衛 星空照圖、施工照片、航空照片、102 年8 月27日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詳警一卷第26~32頁、警 二卷第18~31頁、本院卷一第50~80、135 頁反面~137 頁 、本院卷二第30~69、148 ~151 頁),係於現場所拍或將 監視器所錄取之畫面為拍攝,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 之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如知覺之主觀性及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是認上揭照片之性 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102 年8 月27日監 視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被告當庭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 真實性,且業經本院勘驗,有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內容 及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已踐行調查程序, 則上開光碟、照片,均係為保全及蒐集現場情形之證據,尚 無不法,亦無人主張及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有何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電請賈豔 麗派人到系爭道路打除柏油路面,於102 年8 月15日搬移放 置空心磚、建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在系爭道路上,另於 102 年8 月27日有以腳踢清潔隊員之籃子及與警員發生爭執 拉扯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47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系爭道路非 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 便利通行;102 年8 月27日警察帶清潔隊到伊家,伊叫清潔 隊不要拿伊家的東西,清潔隊員不聽,就把伊家的東西放在 籃子裡,伊就對籃子踢一腳,2 位警察一起從伊背後捉住伊 ,將伊架到旁邊,伊告訴警察那是伊家土地,請他們放開伊 ,伊同時掙扎,警察不是依法執行公務,伊沒有要攻擊警察 ,伊是正當防衛,伊已經被陳盈延抓著,伊當時不能接受丙 ○○又來抓伊的褲頭云云。
二、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僱工打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102 年 8 月15日搬移堆置空心磚、建物廢棄物在系爭道路上之所為 ,係屬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一)系爭道路為坐落被告父親壬○○所有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V型通道,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103 年3 月19 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2 偵20780 卷第23~24 頁、本院卷一第45、50~58、82~8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 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 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 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 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 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 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 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 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
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 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道路數十 年以來均為供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460 巷之 居民等人對外通行之用,且鋪設柏油路面已有20餘年,現 有之柏油路面係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鋪設,事實上屬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唐志勇、臺中 市豐原區公所職員庚○○、附近民眾陳淑芬、劉明雪、魏 敏聰、唐孟君、呂順榮、劉溪祥、邱敏雄、劉柏蔚、邱樹 琳、劉秋揚、蕭材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2 偵12482 卷第66~70頁)。再者,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於101 年5 月 30日依道路現況派工養護豐原大道6 段460 巷(即整編前 之豐原區三豐路566 巷176 弄)乙情,有該所103 年4 月 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程派工單及施 工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並佐以 該函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日、101 年11月14日攝影之航空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一第136 、 137 頁),照片中均顯示系爭道路早已存在,且所在位置 、道路形狀並未改變,復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3 年5 月 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7 頁),足徵系爭道路至遲於65年12月11日起即已存 在,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長久以來,均供附近住戶之行 人、汽機車通行,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所通行之道 路,雖附近住戶亦可經由北側之三豐路566 巷對外出入, 但系爭道路既仍存在而尚未經合法廢止,且由系爭道路通 行較為便利,是縱有其他通路可以替代通行,僅係便利通 行,仍無礙系爭道路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即 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是被告辯 稱系爭道路為私人土地,不具通行必要僅有便利性等語雖 屬有據,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仍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 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三)依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8年3 月12日府建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原發文函 稿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0 ~164 頁,下稱系爭函文)所 示,系爭道路曾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 巷道」,而證人即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 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科員,系爭函文為伊處理,當時伊是 在臺中縣政府建設處任職,而認定現有巷道之職責是在臺 中縣政府,伊接到匿民民眾透過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建議 鑑定豐原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即被告住處)前之
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的文,匿名者信封上的住址是寫566 巷152 弄,所以伊在Google上看道路的情形,為慎重起見 伊還帶著圖到現場查看,那時36米外環道(即豐原大道) 還沒開,所以伊是從566 巷那邊繞進去,去繞一圈,是車 子可以通過的柏油道路,且有很多人會從那邊出入,伊核 對都市計畫圖即70年逢甲大學測的都市計畫圖、臺中縣政 府76年豐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的圖及系爭函文伊所附的一 張圖,該張圖是豐原市公所在97年公告重置檢討案以前所 測定的圖,因為現有巷道的位置、形狀、通行狀況都沒變 ,所以伊就沒有將70年、76年的圖放進去,伊是依據臺中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認定通行的時間、 狀況及公共安全、公益上之需要等,判定是現有巷道,而 以該巷道的性質做回覆,才發出系爭函文;後來伊陸陸續 續有受理詢問該道路的意見,伊都以系爭函文答覆,就是 認定是現有巷道,至於現有巷道實際位置還是要以地政測 量為準,所以當初伊也沒有認定道路的寬度是多少;該道 路是供公眾通行的現有巷道,所謂現有巷道的認定,並不 是因為道路的材質,而是依現行通行狀況,至於現有巷道 的界址,一直以來伊都答覆就以地政鑑界後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8~30頁、32頁反面、37頁、39頁反面),明 確證稱其於98年3 月12日發函前有親自前往系爭道路所在 處查看,並依據系爭道路當時通行狀況而函覆,是以,不 論系爭道路當時材質為何或系爭函文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 質,依證人戊○○上開證述,明顯可見系爭道路98年當時 客觀上確實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自屬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行為客體之陸路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豐原區公所確實有在101 年 下半年鋪設柏油,但伊認為是偷鋪,102 年5 月15日伊在 系爭道路以空心磚加水泥固著於道路上,到103 年1 月11 日伊用電鑽將柏油路面鑿破期間,包括103 年1 月11日以 後,附近的民眾還是在那裡通行等語(見本院102 訴2024 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時亦稱:現場照 片上都有顯示伊家在系爭道路上有噴寫私人土地禁止通行 、此路不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 復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51 、53頁、本院卷二第46、148 ~151 頁),依前開照片所 示,系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若非系爭道路因供 不特定之公眾人車往來使用,而有人車通行之情形存在, 否則被告豈需在柏油路面噴漆書寫「私有土地禁止通行」
等字,由此堪認系爭道路除供被告與其家族人員通行外, 尚有其他居住於附近之居民或訪客等不特定人車通行之事 實。
(五)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 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 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 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 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 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 ,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 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 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 件,系爭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云云。 惟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 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5 條 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損壞 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 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 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 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 共巷道為必要。故系爭道路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 為私人土地,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 罪之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 ,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云云,仍無 礙於系爭道路為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損 壞或壅塞。
(六)被告坦承其曾於102 年8 月9 日致電賈豔麗以僱工打除系 爭道路柏油路面,於102 年8 月15日搬移堆置空心磚、建 築廢棄物、破損不明物件等物在系爭道路上等情,業如上 述,核與證人賈豔麗、己○○、唐志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102 偵20780 卷第17頁反面~19頁),復有 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15日系爭道路破壞現場照片 及102 年8 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照片(扣押之電動鑽頭業已發還己○○)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26~34、37頁),故被告有於102 年8 月9 日僱用
己○○持電動鑽頭破壞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行為,及有於 102 年8 月15日將上揭空心磚、廢棄物堆積、壅塞系爭道 路之行為,均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 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僱請己○○持電動鑽頭,破壞供公眾通行 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核屬損壞陸路之行為,另被告於系 爭道路上堆積空心磚、廢棄物,僅留約幾十公分寬之間隙 ,所留之空間機車單向通行都有困難,遑論雙向會車或汽 車通行,實際上已壅塞系爭道路之路面致人車通行困難, 且未設立警告標示,無從阻止人車進入系爭道路通行,縱 尚未發生任何實際危害結果,惟客觀上已足認有致公眾往 來危險之蓋然性,自無法排除不特定公眾通行相連接之道 路至系爭道路該路段處,突遇已毀壞或阻塞無法通行之系 爭道路,一時不及反應,而致生交通意外之可能性,故被 告前開所為均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三、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踹踢清潔隊員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並 抗拒警員丙○○、陳盈延之指示而對其2 人所為之爭執拉扯 行為,係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 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 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於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堆置在 系爭道路上之廢棄物時,駕車停放在系爭道路上以阻礙清 潔隊車輛之通行,並以腳踹踢清潔隊員蘇娟娟已放置廢棄 物之籃子,且於警員丙○○、陳盈延上前阻止時,與上開 警員拉扯爭執,並以手肘向後攻擊丙○○之頭部,致丙○ ○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擦挫傷、雙膝挫傷,陳 盈延則受有左肘之開放性傷口、左踝挫傷等身體傷害,有 警員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 7 月7 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影 本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33頁、本院卷二第72~83頁 ),是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清除道路障礙專案」工作計畫,環境保 護局(清潔隊)負責清除、搬運及載送道路障礙物,而臺 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清潔隊於102 年8 月27日接獲頂街派 出所通知後,依前開工作計畫派員前往豐原大道460 巷27 號前道路清除放置在路面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蘇娟娟 、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2 偵20780 卷第16 ~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1日中 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清除道 路障礙專案」工作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 ~ 131 頁)。是清潔隊員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餘許, 依指示前往系爭道路處清除廢棄物之所為,顯係依職責執 行公務行為。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 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警 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有事實 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 識措施之必要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警員丙○○、陳盈延於被告以腳踹踢清潔隊 員持用已放置廢棄物之籃子而有妨礙清潔隊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時,依法負有制止被告及通知其到警局說明之職責, 且認係現行犯時,依法亦得予以逮捕,是於警員執行職務 時,為維持現場秩序及安全,賦予其即時裁量權限,亦即 得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而得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以合乎 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方式執行公務。查本案警員丙○○ 、陳盈延係因執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勤務而前往系爭道路 所在之處,因發現障礙物擋在道路上才通知清潔隊前來清 除,被告於清潔隊到場處理時,駕駛A8-6720 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系爭道路中而出現在場,警員告知此時在執行公務 ,請其將自小客車開走,被告不願意並逕自往住宅方向行 走,並突然轉身以左腳踹踢清潔隊員持用已放置水泥石塊 之籃子,被告經警員告知其已妨礙公務,請其到派出所說 明,被告回稱「我不小心踢到的」、「你不要打人喔」, 並發出尖叫聲,之後與警員發生拉扯,被告經警員制伏後 站著,手中握著鑰匙尚未被戴上手銬,被告稱遭抓傷要拍 照,手拿平版電腦正準備拍照時,又與員警發生拉扯,期
間警員稱「你打我?你打我?你敢打警察?」、「我是警 察,我在執行公務」,被告最後遭制伏而坐在地上,被銬 上手銬等情,業經證人蘇娟娟、丙○○、陳盈延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102 偵20780 卷第16~17頁反面),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30~69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警員告知有妨礙公務之嫌,請其配 合調查後,因不服從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員負有維 持現場秩序及在場清潔隊員安全之情況下,自得依法在合 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為合法適當之處理,此亦屬對於人 民人身自由合理之限制。從而,警員丙○○、陳盈延於被 告先有妨礙公務之舉後,告知被告並請其到派出所說明, 因被告不願意配合,以此方式規勸被告未果後,且因現行 犯依法得逕予逮捕,而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被告抗拒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本院審酌此一強制力之行使,係於被 告經告知主動配合後仍不從後始為之,對被告人身自由拘 束時間短暫,難認有何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當屬合法執行 公務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為其私人土 地,其在上堆置廢棄物為權利之行使,清潔隊員不應清除 ,清潔隊員及警員均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查,依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