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46號
TCDM,102,易,304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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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順宏洪聖傑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晚上,分別受邀前往 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飲酒聚會,嗣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在場綽號「阿峰」之詹奇峰洪聖傑之綽號為「小崇 」友人陳昱璋,因細故發生口角,洪聖傑出面勸阻,王順宏 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洪聖傑腹部,再以右手勒 住洪聖傑頸部、以左手持續出拳毆打洪聖傑頭部、臉部,俟 洪聖傑因遭王順宏壓制及連續毆打無法掙脫而不支倒地,王 順宏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洪聖傑之頭部、臉部,致洪聖傑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疑似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等傷害。嗣因在場陳昱璋等人將倒地之洪聖傑拉起 ,洪聖傑旋即離開該處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僅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起訴書所舉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陳仁聰證述不實)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順宏對其於上開時地,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間 因細故發生口角,且其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洪聖傑有肢體接觸 ,嗣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害而前往就醫等情,固均坦承在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洪聖傑有作 勢要對王明宗詹奇峰出手,伊僅出手將洪聖傑架離現場, 並沒有出手毆打洪聖傑,之後因為王明宗在現場被打傷,伊 就與詹奇峰王明宗送醫,當時現場仍然罵聲連連,伊對於 後來發生何事就不清楚,洪聖傑是被其他在場人打傷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王順宏、告訴人洪聖傑、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王明 宗等共10餘人,於101 年12月9 日晚上11時許,均在上址聚 會飲酒,過程中,案外人詹奇峰陳昱璋因細故發生口角, 案外人王明宗於過程中,因遭人持酒瓶攻擊頭部,致頭皮受 有4.5 公分X 0.3 公分之撕裂傷,由被告與案外人詹奇峰共 同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救治;另告訴人亦受有前述 之傷害,而於翌日(即10日)凌晨0 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詹奇峰陳仁聰王明宗劉正博廖文煇林建安陳昱璋之證述可佐(分別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第 8 至9 、10至11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



面、第19頁反面;偵卷第1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 卷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10 1 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至第110 頁、第112 頁、第144 頁反面、第146 至148 頁) ,且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10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2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02 年11月15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案外人王明宗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28、31 、3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故均堪認可採。 ㈡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是由何人所致,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吃完建醮辦桌後, 陳仁聰找伊前往該處,大家在一間小小房間內喝酒、賭博, 共有10餘人在場,因為陳昱璋詹奇峰發生口角,伊出面要 勸阻,王順宏自伊正面走近出腳踢伊身體及腹部,並用右手 勒住伊頸部、以左手出拳毆打伊頭、臉部,後來伊無法掙脫 並不支倒地後,王順宏仍持續以相同動作攻擊伊,前後大約 有10幾拳,經過時間大約20至30秒,而且伊在現場就有流血 ,眼睛也有瘀青的情形,後來是陳昱璋等人將伊從地上拉起 ,伊就跑走就醫,確定是遭王順宏攻擊等語甚明(分別見警 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反 面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參諸告訴人指稱被 告係自其正面出現,與其後遭毆打之過程及經過時間,過程 並非短暫匆促,且指訴情節甚為具體詳盡,已難認係因事發 倉促致記憶有誤。另證人陳仁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陳:當晚伊家裡宴客結束後,伊找洪聖傑一起至陳龍田家 中,很多人在現場喝酒聊天,現場並無燈光昏暗或看不清楚 的情形,之後因為現場有吵架聲音很大聲,像是暴動的情形 ,伊轉頭便看見王順宏側身站著,用一隻手臂勒住洪聖傑頸 部,並一直出拳攻擊洪聖傑臉部,當時洪聖傑是站著的,伊 沒有目睹全部過程,所以沒有看到洪聖傑倒地,而王順宏的 動作並非是要將洪聖傑架開,現場人很多也很混亂,但伊看 見王順宏洪聖傑時,並沒有其他人打洪聖傑洪聖傑在現 場就已經有頭、臉部流血的情形,至於本件事發過程、原因 ,伊沒有看到也沒有追問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 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陳 昱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跟詹奇峰因為賭博發生口 角,洪聖傑出面維護伊,王順宏就出手一直打洪聖傑,並將 洪聖傑打趴在地,之後伊將洪聖傑拉起來,王順宏來想繼續 打,伊有擋在王順宏洪聖傑中間,不讓王順宏繼續打,而



詹奇峰因為有跑出去外面,伊就追出去外面要打詹奇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2 頁)。其二人於審理中經 以隔離訊問、詰問之方式所述目睹告訴人遭人攻擊之場所相 同,且陳述告訴人遭攻擊之細節,或告訴人倒地之情形,均 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互核一致,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可 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辯稱:伊在現場僅有將 洪聖傑架開,洪聖傑因為站不穩倒地,之後伊聽到玻璃瓶破 掉的聲音並看到王明宗頭部流血,便與詹奇峰一起將王明宗 送醫,伊在現場時,不知道洪聖傑是遭何人毆打,也不知道 洪聖傑有無受傷,當時場面很混亂(見警卷第7 頁);於偵 查中辯稱:伊從後面將洪聖傑架開過程中很混亂,有人出手 打洪聖傑,但伊不知道是誰,後來伊與洪聖傑重心不穩就跌 倒,而後王明宗頭部受傷,伊與詹奇峰就一起將王明宗送醫 ,伊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詹奇峰王明宗送醫 時,現場依舊罵聲連連,但因為伊已經離開現場,不知道互 毆的情況是否繼續,也不知道洪聖傑有無受傷,林建安說有 看到有人打洪聖傑(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洪聖傑在屋內就有被現場20幾個人打,但伊沒有看到被 誰打,後來在屋外有看到洪聖傑陳金旺打且眼睛流血(見 本院卷第163 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見 現場何人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當場是否有受傷等情,有前後 不盡一致之供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前於 準備程序僅供稱案外人林建安有目睹何人毆打告訴人,另其 自本案偵查起,並未曾提及有何具體特定之在場人毆打告訴 人之情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因案遭他人指認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人後,為能及早釐清真相,如確實知悉行為人另有他人 ,均會於案件進行中儘早供出該實際行為人,而不至於案件 涉訟甚久後,始提出實際行為人另有其人之說。則倘若被告 確如其於審理時所辯在場目睹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之情節,焉 有可能遲至本案審理至相當程度,待證人林建安詹奇峰證 陳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告訴人後,始稱其在場亦有目睹案外人 陳金旺毆打告訴人之情?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非無可能僅係 於上開證人證陳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後,所提出與其 等附和之詞,難認可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 毆打,雖證人林建安詹奇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相同之情 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 然此為案外人陳金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



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1 頁),且其自承:伊當時在屋 外幫忙收拾,後來聽到屋外發生爭吵,因為該處是伊住處, 就過去了解,伊靠近後看見洪聖傑在屋外叫罵,有罵三字經 ,同時有很多人也有出來屋外,當時洪聖傑看起來略有醉意 ,伊並不知道當天詹奇峰陳昱璋在屋內吵架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 至156 、158 至159 頁),則案外人陳金旺僅 係該聚會場所之主人,復未究明現場衝突紛爭之緣由前,來 訪與會之客人縱有酒後失序、口出穢言或因細故爭吵之情形 ,當無逕以暴力相向之必要,亦甚為合理。且倘若告訴人確 係遭案外人陳金旺於室外毆打,衡以該處空間已較室內開闊 ,告訴人應可清楚辨認,然其依前所述,始終均指證係遭被 告毆打,故確難認告訴人係遭案外人陳金旺毆打成傷。 ㈣況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有人在玩骰子、 有人在喝酒,然後陳昱璋詹奇峰就在玩骰子的那邊發生口 角打起來,當時在室內空間太小,而現場人數太多,伊與王 順宏無法過去,是後來陳昱璋詹奇峰打到外面去,伊與王 順宏才過去阻擋,陳金旺就衝過來往洪聖傑臉上揍一下,伊 與王順宏就將洪聖傑陳金旺隔開,至於王明宗受傷是在外 面打完後,又回到室內時,陳定國拿杯子打王明宗的頭部所 致,伊並沒有看到洪聖傑有出手要打王明宗(見本院卷第10 3 至105 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至第109 頁);另證人詹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當時伊 與「小崇」陳昱璋因為在室內賭博發生衝突,王明宗過來與 陳昱璋面對面勸架,洪聖傑就出面罵三字經,之後陳昱璋要 出去外面拿東西打伊,王明宗也趕出去再將伊與陳昱璋隔開 ,王明宗就在室外被攻擊頭部受傷,而後陳金旺也因為洪聖 傑前來作客卻罵三字經而出拳打洪聖傑臉部,王順宏只有在 王明宗勸阻陳昱璋詹奇峰時,以為洪聖傑出面要打王明宗 ,有過去將洪聖傑架開,而現場也有其他人繼續毆打洪聖傑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林建安自 陳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共同出面勸阻陳昱璋詹奇峰間及 陳金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證人詹奇峰則為本案發生緣由之 關係人,其二人對於上開衝突處理過程應均甚為了解。然其 等就王明宗是否有出面阻止陳昱璋詹奇峰之爭執、王明宗 與告訴人分別遭毆打受傷之先後次序、王明宗遭攻擊受傷之 地點等情所為陳述,卻未一致,並非合理。另依證人陳昱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明宗是伊在外面打詹奇峰後進到室內 ,伊坐在王明宗旁邊,王明宗將伊抱住並要伊不要繼續吵架 的時候,被打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堪信 案外人王明宗遭攻擊受傷,已是上開衝突自室內延伸至室外



,眾人再次返回室內後所發生之事,至於告訴人遭毆成傷則 是此前發生,被告將案外人王明宗送醫,應是上述衝突發生 後經過相當時間之事,則被告辯以其單純將告訴人架開,旋 因案外人王明宗受傷而協助送醫,顯與事實互悖。再參諸證 人王明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詹奇峰與「小蟲」爭執,伊本 來在喝酒,後來伊過去勸架拉「小蟲」,沒有注意到洪聖傑 有過去或是出手要打詹奇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證人 林建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爭吵發生前,洪聖傑在賭博那邊 ,當時洪聖傑喊很大聲,之後現場就亂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正反面);證人詹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小崇」起衝突時,王明宗出來勸,後來洪聖傑衝出來大小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另被告自陳其於衝突開始 時即與告訴人接觸(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本案衝突發 生之前,亦在現場喝酒之王明宗尚能於衝突爆發之際,前往 勸阻,且縱然告訴人有於現場衝突之前出面喊叫,亦仍係在 室內時為之,其後始有室內、外之衝突狀況,則難認被告有 證人林建安證稱囿於現場室內空間而無法立即出面介入之情 。且告訴人是否有證人詹奇峰所稱或被告所辯對案外人詹奇 峰、王明宗出手作勢攻擊之情,亦非明確,從而,被告辯稱 係因告訴人出手之情而前往將告訴人架開乙節,亦值存疑。 ㈤況且上開證人林建安詹奇峰所述告訴人遭案外人陳金旺攻 擊受傷之地點均是在室外,尚與前所認定被告初與告訴人接 觸之地點,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仁聰陳昱璋所述告訴 人遭被告攻擊受傷之地點在室內均不同,亦難認證人林建安詹奇峰上開證述得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本案依 前揭事證,並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仁聰陳昱璋之證述 相互稽核,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確是因上開現場衝 突之初,被告出手所為,而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建安詹奇峰 之證述間,互有齟齬且並非合理,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其餘證人劉正博廖文煇陳龍田於偵查中雖均稱並 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然觀諸其等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係稱其個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並不在場(分別見警 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3頁反面),或稱現場混亂而不清楚 衝突過程(分別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則其等所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究其實際,僅係上 開證人因未在場,或現場客觀狀況所致,亦難援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
㈥而關於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前於101 年12月10日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 傷⒉右眼挫傷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月26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眼眼球 挫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且醫師囑言記載為「…目前 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七」; 其後於102 年2 月6 日門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 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⒊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而醫師囑言記載「…目前視力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 右眼視力模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壹,左眼最佳矯正視 力壹點零…」,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2月10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分別見警卷第28、31、32頁)。另就告訴人之右眼視力 狀況,視力為0.1 ,是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所致,雖偏右 側視野會模糊,但左眼可彌補右眼視力不良,而此一視力不 良之情形是否可能復原,需進行進一步檢查,嗣告訴人於10 3 年11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視野檢查、眼底檢 查,就「視野檢查」之項目,因配合度欠佳,檢查結果不具 參考價值,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1月27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7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 年12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7、68頁)。則告訴 人於本案因被告之毆打,其右眼有輕微黃斑部水腫,造成視 野模糊、視力不良,雖非無一目之視能受嚴重減損之虞,然 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9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 診追蹤,經診斷為「⒈右眼眼球挫傷⒉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 」,而醫師囑言記載「…目前視力因右眼輕微黃斑部水腫, 造成右眼視力模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叁,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零點柒」,另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門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而告訴人之左眼於98年11月20日曾因遭毆瘀血、視力模糊 ,由友人帶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醫務室103 年7 月1 日(103 )豐醫務行字 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 年12月12 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 49、68頁)。則告訴人歷次檢測視力結果並非毫無改善之情 形,且其左眼曾因遭毆受傷而視力模糊,嗣於本案發生後進 行檢測時,即已恢復至與常人無異之程度,故告訴人上開右 眼視野模糊、視力不良,是否確實無從藉由現代醫學技術之 規律診療而改善,並已達到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尚非明確 ,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於經醫療單 位以精密儀器檢測分析並研判其右眼視覺機能已毀敗或嚴重



減損,且屬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之情形前,尚非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害情形,僅為普通傷害之結果。 ㈦另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係徒手壓制告訴人及出拳朝告訴人頭 、臉部攻擊,而雖被告於警詢中稱曾因賭博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見警卷第7 頁),然告訴人則稱與被告未曾有何嫌隙糾 紛(分別見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前縱有爭執,亦非何等深仇大恨,且本案僅係友人 聚會席間,因偶發事件所衍生之肢體衝突,則被告雖係毆打 告訴人之頭、臉部,而不免傷及眼部,然衡情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毀敗告訴人視覺機能或使之嚴重減損之意欲,或縱使 其毆打行為,可能致告訴人視覺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本案縱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之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順宏依前所述,係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揭未達於重傷害之傷害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依前所認定,先以腳 踹告訴人腹部,續而以右手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左手 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俟告訴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以相同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雖於客觀上有多數毆打告訴人 之舉動,然其均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時間 、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 6 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3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其後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5 年3 月確定,旋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而關於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眼挫傷及眼眶 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雖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然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傷害結果依前所述,既與 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之傷勢,均係接續之傷害行為所致, 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 及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訴諸暴力而犯本案,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本案所為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雖尚難認定為法律所規定之重傷害結果 ,然依前之認定,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仍非輕微,諒必對告 訴人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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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