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1號
PHDV,104,親,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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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洪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葉秋涼於民國(下同)45年3月 30日與訴外人陳錦雄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66年5月 29日生下原告,原告於103年6月間自親戚口中得知,原告為 生母與被告洪進外遇所生,原告與訴外人陳錦雄間並無血緣 關係,原告尋得被告洪進,亦經其確認,原告顯非陳錦雄之 婚生子女。因陳錦雄於71年間死亡,葉秋涼於100年10月29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貞華陳貞玲陳貞晶陳貞彩、陳貞 青、陳貞慧陳春蘭、陳春美,原告以繼承人為被告,確認 原告與陳錦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 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至戶政機關 登記,卻仍無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洪進之子。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親子關係存否,影響雙方身 分關係,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扶養或繼承等法律關係 亦將隨之而變動,是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 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至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 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 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謂:對於本件無意見,原告確實係伊與葉秋涼所生之 子等語。
三、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 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戶籍 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 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



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洪進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乙節,被告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 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 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 院103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又原告於103 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略謂:「1.不能排除洪進陳世麟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96676;亦即"洪 進是陳世麟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 然具有是陳世麟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 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96676倍。3.也就是說洪 進與陳世麟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洪進陳世麟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 號卷第42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 ,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進之子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洪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為原告陳世麟之父,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 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應訴為法律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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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