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高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 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車號E四-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 樹鄉○○村○○路由東向西往小坪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 號路燈桿前之彎道時,明知前方為一騎機車之老者(黃春和、民國十八年二月二 日出生、年約七十一歲),左手正從機車車籃內取出安全帽要佩戴,僅以右手單 手騎乘機車,並不穩當時,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及陡坡路段之處時, 不得超車,又前方行車於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充足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路段 為在彎曲路段不得超越前方車輛行駛,且超越時,須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後始得 超越,適前面同方向有騎乘車號WJG-三五三號重型機車之黃春和正沿該路段 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騎乘在路中處,乙○ ○仍逕自鳴按喇叭後超越前方黃春和所騎乘之機車,亦未待黃春和表示允讓後, 即踰越路中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致黃春和因之無法維持平衡,即人車 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腦溢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隨即攔請路人幫忙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稱伊係救助 黃春和之人,並非肇事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被害人黃春和之子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 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被害人黃村和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因我要超車,故先按二次 喇叭,並見被害人、車向右靠穩下來後始超車,超車時並有保持半甲尺以上之安 全間隔,在超車行駛約十甲尺後,即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聲,我即停車並立刻下 車救人,我所駕駛之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擦撞,且我超車時並未驚嚇到被 害人,鑑定與覆議機關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害人騎乘機 車行駛在路中央處,被告不得已始超車,且於超車時,並有依照規定先鳴按喇叭 提醒前車之被害人注意後,見被害人穩當從路中靠右行駛後,才閃左側方向燈,
並小心謹慎繞行超越被害人前進,即被告超車時,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害人 係其自己因不明原因而倒地,又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機車刮痕並非被害人之機車 所留,即被害人並無人同機車倒地後再滑行七甲尺之情事,被告雖有超車之違規 行為,但卻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進行超車,且「超車」之條件與「被 害人摔傷致死」之結果並不相當,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二、經查︰
(一)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員警將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車身上刮痕之油漆片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手把處之橡膠片,分別採樣 送鑑定結果呈,經顯微鏡檢視︰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手把上之橡膠片,並未發 現有紅色漆痕附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紅色油漆,亦未發現有黑色橡膠 物質附著;經元素成分分析結果,則呈︰前開二者採樣物之元素成份與分析圖 譜形態均不相同;再依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亦得二者間之光譜並 不相似,綜前三者鑑驗結果研判,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上之紅漆並無被害人所 騎機車左手煞車把橡膠片之成份存留,二者間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所檢附之鑑驗通知書 一份在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可憑。復經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 車輛右側前車門邊,有一由上往下、高度零點一四甲尺、寬度零點零六七甲尺 ,並從後車門邊開始延伸零點三甲尺,且該刮痕細、深,以手觸摸有下陷,而 鑑定人即交通大隊車禍作業中心進行勘驗車輛之人員呂志成亦陳稱︰「(就本 件車禍刮痕狀態,大致上是長零點三甲尺,並由下往上劃過,汽車與機車均在 進行的情況下〔同向〕會不會產生這種擦刮?)刮痕是由前向後,且其形態是 平行三甲分之後往上勾起,本件車禍,機車是往左邊倒,理論上刮痕應是往下 切。」、「(同向並行的情況下,擦痕有無辦法持續零點三甲尺?)沒辦法劃 那麼長,因一般機車與汽車一接觸就會分開,比較難造成這麼長的刮痕。」、 (如果往上勾,汽車與機車如果有接觸,機車會以哪種方式倒地?)如果依照 刮痕的狀況,機車會跳起來。」、「(如果有可能產生這樣的刮痕,機車往左 偏的機會大不大?)機會小,因為刮痕在車腹處,又往上勾,所以機車往右倒 的機會較大,而且如果往左倒,應該會撞上汽車,在汽車上留下毛髮。」、「 (以本件機車圓形把手有無可能切出向本件又細又深之刮痕?)比較沒有這個 可能性,因把手之煞車器是圓的,本件汽車刮痕是較尖銳的物器刮到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背面)。依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上之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所造成,先予 敘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二車間 雖未發生擦撞,而被告是否仍有過失行為,於下分述之。(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分別陳稱︰我是約二十甲尺前就看見被害人在前 方騎乘機車,事故發生地點是很狹窄路段,且是彎道及坡道路段,路面僅三甲 尺寬,我並看見被害人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自其機車前菜籃中取安全帽要戴 ,我就按二聲喇叭要超車,並見被害人騎機車向右靠穩下來後才超車,超車後 開約十甲尺,即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即將車輛駛回原車道等語(見 相驗卷第四頁正、反面、第十四頁正、反面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
九頁)。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一再供稱:「我看見被害人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自 其機車前菜籃中取安全帽要戴,我就按二聲喇叭要超車,並見被害人將安全帽 戴好,雙手伏在手把上很穩定了,騎機車向右靠穩下來後我才超車,超車後有 一段距離,因我沒開冷氣,有開車窗,即聽見後方有機車滑倒的聲音,我即將 車輛駛回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但被害人黃春和 於發生車禍後,經人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據該院函覆:「病患黃 春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送至本院急診時,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約 四至五分。左側前額和頭皮有擦傷和裂傷,據護送病患者描述『騎車撞路樹』 所致。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頭部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可見頭部受 到創傷的力道不一,但無法據此斷定絕非自行騎車摔倒所致。」,有該院八十 九年一月三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三三一八號函一紙在偵查卷第八頁可考, 足見被害人頭部受傷情形非常嚴重,果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害人既已戴好安全 帽,很穩的騎靠路右邊,再自行摔倒,被害人頭部受傷之情形怎會如此嚴重? 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述,不足採信。
(四)依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所呈︰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地點係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三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號路燈電線桿 前,肇事路段係屬一彎道及坡路路段,並係雙向行駛路段,路中繪有禁止超車 、迴車之雙黃線,往小坪方向即由西往東之路段約三甲尺寬,而往龍目即由東 往西方向之路段則有六點五甲尺寬,右側則係甲墓,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 後左倒於右側甲墓之路邊,車頭朝東南、尾朝西北方向,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 置於機車倒地之前方,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七甲尺之擦 刮痕,該條擦刮痕係由西北斜向東南方向,刮痕之起點距離路中雙黃線約零點 九甲尺,事故現場並留有一攤被害人之血跡,距離路中雙黃線約一點一甲尺, 前方並掉落一頂被害人之安全帽,距離雙黃線則約一點六甲尺。而被害人之機 車車身手把是倒地摩擦所造成之彎曲,車尾處亦無撞及痕跡,且七甲尺長之刮 地痕,係自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所延伸,故得以判定此條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 車倒地後所留,此有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建成在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足認前開七甲尺長之刮地痕係因被害人車 倒地後,機車摩擦地面所造成,並由上開刮地痕起點,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 位置,仍在路中央處,並非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已有靠右表示允讓之情狀,且 被告辯稱該上開七甲尺長之刮地痕並非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亦不足採。(五)由前開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跡證以觀,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一陡坡及彎路路段, 因該路段較不平順,故路中設有雙黃線,以限制駕駛者任意超車或迴車行駛, 而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而被告在通過上開肇事地點時,既發現被害人為一老者 ,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縱使被害人機車騎乘速度較慢,斯時仍 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超車行駛,豈料被告非但未遵守相關規定,竟從在後 方鳴按喇叭,在被害人尚未靠右表示允讓,即逕自踰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 超越被害人行駛,又據被告所堅稱被害人當時正以單手騎車,另一手則正拿安
全帽要戴等語,如係屬實,被告當更能注意至被害人單手騎乘機車並不穩定, 如有其他車輛超車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則均可能因之影響被害人之平衡,是被 告強行踰越雙黃線超車行駛,即難認其僅屬單純之違規行為。(六)按汽車行經彎道、陡坡路段時,不得超車;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位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經過上開 肇事路段,本即應注意不得任意超越前車行駛,如欲強行超越前方車輛行駛, 亦應注意在前方車輛注意到後方車欲超車時,有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充足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之路 段係該路段禁止超車之路段,及前車之被害人尚未表示允讓,猶強行超越行駛 ,致被害人因之無法平衡而失控滑倒,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 確。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行經雙黃線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檢察官又送 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被告行經彎道禁 止超車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 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七四九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一七號 函覆之意見書各一份在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僅供參酌 。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時,是否有保持半甲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現 場並無目擊證人,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為如此認定;又被告所駕之車並未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前已述明,前開鑑定與覆議機關就此所為之認定 ,並不足採,附此說明。
(七)被害人黃春和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腦溢血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傷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未注意 靠右騎乘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行為,要不得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過失刑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超車時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黃春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品行尚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超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 靠右騎乘之過失,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協議,及被告之
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 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執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