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號
PHDV,104,聲,7,2015050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相 對 人 顏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馬簡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雙方當事人對上開判決均未 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計4,970元(計算式:3,970+1,000 = 4,970),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澎湖日報開具之統 一發票在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