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丁○○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時速約八 十甲里等語,顯已逾該路段之限速每小時六十甲里。又原判決已由肇事地點之路 寬、雙方車輛停留之位置,煞車痕等相關稽證,認被告車身右側已占到外側車道 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K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一號 甲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街五九巷三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E J—○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樹鄉○○村○○○路由南向北往溪埔方向
行駛,於該日十三時許,行經中正一路台二一線甲路二百九十三甲里處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時速每小時六 十甲里,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不僅疏未遵守規 定之車速,且未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竟跨越內、外二側車道並時速八 十甲里以上之高疾馳前進,適有亦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乙○○所駕駛 之車號J九—五三九八號自小客車,車上並載有母親戊○○、哥哥丙○○及外甥 女江珮君等共四人,亦沿中正一路由南向北行駛在丁○○之前方,致丁○○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接近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時,頓時煞避不及,而以車頭右 前保險桿處,撞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與車廂處,乙○○受 此撞擊頓時失控,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連轉三圈始停下,乙○○因之受有左頰瘀 青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戊○○則有頭痛、噁心、頸部疼痛、右顎關節挫傷及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雙側胸部、後側挫傷之傷害,及江珮君之身體則有 多處擦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即委託友人報警,待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處 理及調查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及丙○○並為江珮君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江 孟涵所駕駛上載有告訴人戊○○、丙○○與江珮君之自小客車,至其車輛失控、 打滑,致告訴人等四人均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員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突然變換車道至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即 位於兩車道間,致伊煞避不及而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於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及丙○○三人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 致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黃見明之證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並依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三幀所 呈︰
1、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中正一路由南向北往西埔之車道上,即在台二十一線約 二百九十三甲里處,內側車道之路寬寬約三點三甲尺,外側車道距離路面邊 線之路寬約四點六甲尺,又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六十甲里。 2、肇事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距離最近之電線桿(九樹高幹六二)約 九點七甲尺,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身後在外側車道上留有三條較明顯、 長短不一,並呈不規則彎曲之輪胎痕,該輪胎痕之起點則近於該路段快、慢 車道間之分道線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停於告訴人車頭旁,即被告 所駕之車頭正頂於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頭處,車頭朝北、尾朝南,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後留有兩條略微彎之煞車痕,一條為左後輪所留之煞車痕 ,長約七十八點五甲尺,另一條則為右前輪所留之煞車痕,長約六十四點七 甲尺。左後輪所留之煞車痕距離左側道路之路面邊線約一點五甲尺,右前輪
所留之煞車痕距離左側路邊邊線則約二點七甲尺,且被告之車之車身寬約一 點九甲尺,據此資料,即將被告左後輪距離路邊之一點五甲尺加上車身寬之 一點九甲尺,為三點四甲尺,但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寬僅三點三甲尺,是 被告車身右側已占到外側車道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復依一班甲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如煞車距離為三 十四甲尺時,則每小時之行車速度約為八十甲里,而被告所留之兩條煞車痕 均已超過,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早已踰越該路段所限制之六十甲里。 3、兩車之車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左右兩側均因撞 及而嚴重凹損、破裂,車蓋亦往上折彎,擋風玻璃在駕駛座與其右側座位前 之擋風玻璃各有一蜘蛛網狀之裂紋,此裂紋顯係前座之乘坐人員未繫安全帶 因煞車及衝撞致頭部撞及擋風玻璃所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左 後車尾保險桿處與後車廂左下方嚴重凹陷,右後車尾車燈破裂、左後輪胎爆 胎、左前保險桿凹陷與破裂,車蓋亦彎折,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主要遭撞 及之部位為左後車輪、保險桿與後車廂左下方處,其餘車損部位則係因失控 打滑而擦撞路邊紐澤西護欄,及繼續由被告所駕之車追撞所致,且左後車尾 保險桿與車廂係遭由左下方往右內側擠壓。
綜合上開相關車輛所停置之位置、現場之稽證及車損等資料,堪認係被告駕車已 跨越至外側車道,且以每小時八十甲里以上之高速超速疾馳,致見前方由告訴人 所駕之車行進於內、外車道之分向線處時,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致以右前車 頭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車尾之左後保險桿處,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甲里 ;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 之甚明,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不僅疏未遵守規定之車速,且未注意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竟跨越二車道而以時速八十甲里以上之高速疾馳,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認︰「江孟涵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丁○○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七四○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一份附卷供參,惟該鑑定意見中認定告訴人變換車道之依據,係僅單憑據 被告之陳述作為佐證資料,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所測繪之事故 現場圖與事故現場之相片均未加以斟酌,所逕行認定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部分並不足採;又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則認︰「江孟涵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與丁○○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
第八九一四七一號函所檢附之覆議意見一份在卷可參,而覆議機關所認定告 訴人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依據為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之輪痕起點位置起至內側車道及左後車尾處受損作為佐證,惟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該事故地段殘留多條煞車痕,實難以自採證員警所拍攝之事 故現場照片得出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輪痕之起點係自何車道,而證人 黃建明在庭陳稱在二三九甲里旁之輪痕是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摩擦痕,但無 法判斷究係左、右、前、後何輪胎所留,且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因失控車輛 連轉約三圈始停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告訴人之輪痕起點雖近 快、慢車道間之車道線,但無法明確切認定係何輪所留之摩擦痕,尚難因之 遽認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是前開鑑定與覆議意見所述有關告 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部分,尚難採信,附此說明。而告訴人等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致江孟涵受有左頰瘀青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戊○○則 有頭痛、噁心、頸部疼痛、右顎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丙○○受有 雙側胸部、後側挫傷之傷害,及江珮君之身體則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有愛仁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憑,即告訴人四人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傷害數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受害 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託請友人報警,並於處理員警至事 故現場處理、調查時,自承為肇事者,有證人黃建明在庭証述明確,並接受裁判 ,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超速行駛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嚴重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四人 受傷之程度及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事宜,及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甲布、十二日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 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