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洪界速
被 告 陳白歛
兼 上 一人 李陳白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正氣
沈嘉業
兼 上 一人 陳昭回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顏必亮
葉家鈴
陳正劍
陳正孝
上三人共同 蔡純國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澎湖縣西嶼鄉○○○段○○、○○○、○○○之○、○○○之○、○○○、○○○、○○○、○○○、○○○、○○○、○○○、○○○之○、○○○、○○○、○○○、○○○、○○○○、○○○○等土地,及坐落西嶼鄉○○○段○○○、○○○、○○○之○、○○○、○○○、○○○之○、○○○、○○○之○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一)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一一00點三七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嘉業、陳正孝、陳正劍按應有部 分各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六、十二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
(二)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一八二0點七 七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面積六0七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0)、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分 分分歸被告顏必亮、葉家鈴、陳正劍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歸原告所有;編號000(0)、面積六0六點七七平方公尺部 、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0點四八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家鈴、陳正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 三六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000之0 、面積一二一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0)、面積一二一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 告葉家鈴、陳正劍、陳正氣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0(0)、面積一二 一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一一點一八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孝、陳正劍、陳正氣按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七、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
(六)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二二八點一0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地號、面積四七五點五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同段○○○地號、面積五九六點九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同段○○○○地號、面積六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 五0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地號、面積六點 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之○地號、面積一0六點 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七)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七一一點五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孝、陳正劍、陳正氣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
(八)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七八點二五平 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0五地號、面積一八0點六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地號、面積一五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同段○○○地號、面積三四四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同段○○○地號、面積三0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同 段○○○○地號、面積七五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 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五九點三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同段○○○地號、面積一六五點八九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九)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二四二點 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 ○地號、面積三一0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 孝、陳正劍、陳正氣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十)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八三四點六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面積六 九五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面積一 三九點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昭回所有。()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面積一四0點一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之○地號、面積一六九點八六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正孝、陳正劍、陳正氣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及西嶼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或部分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於訴訟中曾於103年9月 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協調,均同意採如主文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爰聲明求為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辯稱: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系 爭○○○段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若採南北向分割,無法 解決排水問題,且分到如附圖所示000部分之人,會有土石 流之危險,應採取東西向分割之方案始為適當。三、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3、4、5、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或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訴訟中曾於103 年9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協調,均同意採如主文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兩造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同意採用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 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推翻之前之協議,辯稱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若採南北向分割,無法解決排水 問題,且分到如附圖所示470部分之人,會有土石流之危險 ,應採取東西向分割之方案始為適當云云,然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為東西向較寬之長方形土地,若採被告李陳白 微、陳白歛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將會使每個人分到之土地呈 狹長型而難以利用,且依原告目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所示000、000-0( 0)兩塊相鄰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李陳白微 、陳白歛取得,有利於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合併利用,是 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以上情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應採東西向之分割方案,尚非適當。爰斟酌上情採原物分 配,並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陳明願全額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