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4年度,8號
PHDM,104,毒聲,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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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自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月20日前後某日21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西嶼鄉 ○○村○○○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同日22時許起至同年2月6日 之不詳時間止,均在上開住處後方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烘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3至4次。被告復於同年2月6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前 ,以2,000元之代價向「應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 於同年2月6日、7日、8日之22時許,均在上開住處後方空地 ,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至4次。嗣因其涉及另案被 告歐家雄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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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