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曾義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法於民國一0四年五
月五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一0一年九月六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
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
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
本院無從判別被告機關為何人、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是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