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李耿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4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三年」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李耿林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人,然其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因騎乘牌照號碼 為300-DHA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有「酒 後駕車經警告知相關權利仍拒酒測」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 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02 年11月4 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原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收受,原 告並旋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員警攔查時,其當時已返家,警方自不應該再要求進行酒測
。況員警到場後亦無告知要求提出身分證之原因。再警察是 尾隨至其住處,但從頭至尾,警察均未開警示燈或鳴笛。另 外其住處門口係私有土地,警察不能於該處要求原告進行酒 測,況其已先開門進去住處,是因警察前來,始再出門查看 。甚者,警察雖稱始終追逐至其住處,但其既於途中有放搭 載之同學先行於中埔二街下車,始繼續騎車返家,警察怎可 能追不到。
㈡又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便利商店門口飲用一罐臺灣啤酒, 其亦確實喝完酒後始騎車返家,惟其縱於警方攔查後進行酒 測,亦會通過,但其認為其已返家,所以毋庸進行酒測,況 其亦有告知警察,其拒絕酒測,警察自可將其帶回派出所, 惟警察亦未為之。又於當日攔查之警察,與之後實際對其要 求實施酒測之警察並非同一人。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條例第68 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 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 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 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 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參照)。
㈢(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10月31日桃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 30日2 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本轄桃園市大興西路與 中埔二街口,發現300-DHA 號重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經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未予理會,迄至○○○街 0 巷0 號前始攔獲受檢,盤查之際發現李民身漫濃厚酒味, 且坦承飲酒駕車行駛道路,即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惟李民當場表示拒絕接受測試,遂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發。又參以10 2 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略以:…職游萬鎮於102 年09月30日 擔服2 至4 時巡邏勤務,約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埔二街與 大興西路等待紅綠燈時,看見二人共乘一部重機車(車號不 詳)以車速非常之快,由大興西路往(右轉)中埔二街方向 騎乘而轉彎時並未減速,致騎乘到對向車道行駛,職游萬鎮 發現可疑,遂抬頭看紅綠燈之秒數約8 秒鐘(紅燈),經約 綠燈時,職游萬鎮開起警示燈,隨後追趕,而該重機車通過 中埔二街與同德五街路口時,將該名乘客放置便利商店前, 並以快速騎乘離開,往同德五街方向行駛,職游萬鎮在同德 五街與中埔一街時,職游萬鎮即按鳴喇叭停車受檢,該重機 以快速騎乘左轉中埔五街後即停下,職游萬鎮於是請駕駛人 出示證件,並聞道有酒味,故該駕駛人交出證件後,職游萬 鎮詢問有無喝酒,該駕駛人坦承有喝酒並以到家為由等,職 游萬鎮即以無線電呼叫巡邏網支援,經巡邏(巡佐陳森獎警 員姜之維吳泰昊)到達後(約2 分鐘),現場並開起錄音錄 影等,職游萬鎮於是告訴同仁他們該駕駛人有酒駕行為,並 騎乘重機車300-DHA ,即交付該駕駛人(李耿林)之駕照給 予同仁後,職游萬鎮因另有勤務遂離開,駕駛人(李耿林) 於現場告知現場員警在便利商店喝一喝就騎回來,也知道自 己不能騎車,駕駛人(李耿林)拒測原因是因為已騎車到家 ,因此不願配合酒測,巡佐陳森獎於現場告知李耿林拒測最 高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不得在考,警員姜之為現場告知要 扣車之前巡佐告知權利是否清楚,是否還需職宣讀?現場李 耿林都清楚知道,也告知警員在外面才給我們測,職告知李 耿林是拿職業大客車駕照職製單,職告知李耿林不是只有大 客車駕照被扣,是所有駕照都被扣並罰最高額九萬,職宣導 後權利依規定扣車並請當事人李耿林確認車內是否有貴重物 品。
㈣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 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 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 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 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 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 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 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 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 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 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 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 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 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 間。爰此,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 無不合。
㈦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 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資 料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舉發機關查獲原告之過程?是否合法?㈡原 告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拒絕酒測之全部 處罰?
㈠舉發機關查獲原告之過程:
⒈參以查獲員警游萬鎮到庭所證述之情節:「..102 年9 月 30日凌晨2 點到4 點我執勤巡邏勤務,..2 點10分左右, 我從本所(文中北路上)單位出發開始執勤巡邏,行經到中 埔二街到大興西路口,我當時人在中埔二街上,到了交叉口 等待紅綠燈時,發現原告所騎乘的機車載了一位不知名男子 ,該男子沒有戴安全帽並身穿黑色衣服,機車當時在【大興 西路】快速右轉【中埔二街】,他右轉時剛好在我正對面, 變成我的對向,我沒有看到他減速。我抬頭看我的紅燈約有 6 秒鐘,當時大興西路燈號為綠燈,原告是綠燈右轉。我等 待中埔二街轉綠燈之後,我按喇叭前去要做攔查動作,原告 車速非常快,原告當時距離我約40、50公尺遠,我就跟隨原 告車輛,原告載他朋友到【中埔二街、同德五街的超商】之 後,把他朋友放下,當時我已經快接近他了,他又疾駛行走 同德五街方向,在同德五街跟中埔一街路口,我對他按喇叭 ,但原告還是繼續快速往前騎去。我當時要攔查原告的原因 是因為當時深夜,原告車速非常快速,而且他載的乘客又沒 有戴安全帽。我當時認為原告是可疑的人事物,而且乘客有 違規的事情。後來原告進入【中埔五街】的社區,有設置減 速的坡坎,有2 至3 道,我就又減速,所以離原告距離又有
一小段。當時原告騎到停車現場,是一戶住宅的對面,例如 本院簡易庭的門口之前,中間還有一個街道,原告他家門口 是一條街,他停在對面圍牆,對面沒有其他房子,就是圍牆 。原告停下來之後,我就停車在他後面,原告當時正要下車 熄火。我跟原告說他的車速很快,還有請他出示證件讓警員 盤查,原告拿出身分證或駕照的時候,我還有聞到酒味。我 到此時才認為原告可能酒後駕車。我當時追原告過程中,都 還不知道原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我當時沒有攜帶施 酒器,我立刻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前來支援者就是開立罰單 的警員」、「當時在場有三位員警在場,我告訴其他員警要 對原告實施酒測..」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背面),核與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相符,且原告亦 自承其於案發當日行走之路線為自大興西路至中埔二街再至 中埔五街,並於中埔二街上之便利商店讓友人下車,且其抵 達住處時,警察亦隨即抵達,並要求原告提出證件及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核與員警上開證 述行走之路徑及警察查獲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 形相同,另原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攔查後,亦係表示「我就 在便利商店喝一喝,因在家裡附近,就騎摩拖車回來的,我 知道不能騎」、「你如果在外面抓我,我就會讓你測,但我 已經回家了」等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無誤( 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信為真實,足認舉發員警係認原 告疑有交通違規事件,始全程追躡於原告所騎機車之後方, 並無錯認駕駛人之可能,並於攔下原告後,另懷疑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才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 等程序確屬合法有據。
⒉再查,原告一再主張其已返回住家,因警方到來,才又出去 看,且其住處外為私有土地,警方不能至該處並要求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依上開證 人所述,查獲員警係在原告於其住處對面之圍牆旁停車之後 ,隨即將警用機車停在系爭機車後方,當時原告正要下車熄 火,且於過程中,原告並未進入住處,原告住家之家人亦未 有人出來等情。是以,由此可認原告所主張其已返家再出來 部分,與事實並非相符。再者,原告住處所在之21世紀社 區雖於社區入口處設有柵欄及警衛,然自該入口往內之道路 部分,均為既成道路(此已經該社區函覆明確在卷,參本院 卷第95頁),本即供一般人民自由通行,是不論該社區入口 處是否設有柵欄或設有警衛,均無礙任何人,包括查獲員警 進入其中。準此,原告主張於此私有道路上,員警不得進入 並要求其應施實酒測部分,即無足採。
⒊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攔查員警因為懷疑 原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而一路跟隨原告,並要求原告提出 證件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屬適法。至於嗣後因 攔查員警另有公務,而未能直接對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試 ,而委由舉發員警處理部分,實無不妥,是原告雖主張該部 分舉發員警與攔查員警不同,然此並不致影響舉發過程之合 法性。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 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 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 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 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 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 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 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 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員警 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確無違誤。 ㈡原告是否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 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合先敘明。 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 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 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 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 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 :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 ,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 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 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 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 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 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159 條所定之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 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 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 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 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 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 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 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 述程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式,方符合 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
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 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 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 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 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 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三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 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 即製單舉發。即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確將警察機關有無 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 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⒊是查,本院已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查獲原告後,要求原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光碟,惟發現員警僅曾告知原 告:「車子會被扣、罰最高、所有的駕照都會被扣」等情( 參本院卷第78頁),並無告知原告如拒絕酒測,將會「吊銷 駕駛執照,且禁止考照三年」部分,對此部分,被告亦不為 爭執,可確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員警係合法攔查 原告,並在可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下,本可要求原告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因認員警不得對 其進行酒測,而拒絕進行酒測,此亦經上開攔查員警到庭證 述明確。是員警在原告拒絕配合下,確可舉發原告有拒絕酒 測之違規情事,並當場移置保管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惟因 參照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因警察未完 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 屬程序重大瑕疵,被告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之處罰,至於被告所另裁罰之罰鍰及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行政處分得分離而仍有效存在, 自不受影響,而仍有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確屬有據,在原告明白表示拒絕配合下,亦得當場當 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被告更得依法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及 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部分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然因員警並未明確告知如拒絕進行酒測,原告將受 到「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之嚴重處罰,被告卻 仍逕予裁罰原告該部分,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