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羅鑒
羅逢昭
羅文枝
羅文振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阿明
被 告 羅國耀
羅兆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妮
被 告 郭羅玉英
鍾明順
鍾輝
鍾欣惠
鍾欣妮
鍾昆棋
鍾耀寬
徐鍾桂妹
彭瑞蘭
彭秀雲
彭瑞玉
彭勝宏
彭勝亮
彭勝光
鍾綢妹
鍾羅森(鍾羅己之繼承人)
鍾明義(鍾羅己之繼承人)
鍾明仁(鍾羅己之繼承人)
鍾羅添(鍾羅己之繼承人)
沈鍾月妹(鍾羅己之繼承人)
鍾若湄(原名鍾鳳蘭,鍾羅己之繼承人)
鍾明忠(羅鍾己之繼承人)
羅明德(羅細合之繼承人)
羅明鑫(羅細合之繼承人)
羅明魁(羅細合之繼承人)
郭承森(鍾梅英之繼承人)
郭先豪(鍾梅英之繼承人)
郭志榮(鍾梅英之繼承人)
郭志瑋(鍾梅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明順、鍾輝、鍾耀寬、徐鐘桂妹、鍾綢妹、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羅森、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若湄、郭羅玉英、羅鑒、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應就被繼承人羅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羅逢昭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九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羅國耀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羅文振、羅文枝,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羅明魁單獨所有;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羅明德單獨所有;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鍾羅森單獨所有;編號H 、I 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二三一平方公尺、六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鍾明順、鍾輝、鍾耀寬、徐鐘桂妹、鍾綢妹、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羅森、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若湄、郭羅玉英、羅鑒、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羅鑒單獨所有;編號K 部分土地(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歸被告羅兆章單獨所有;編號L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羅阿明單獨所有;編號M 部分土地(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 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同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羅鑒、羅泊、羅細合、羅逢昭、鍾羅森、羅 永祥、羅阿明、羅國耀、羅玉梅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458 、45 9 地號土地)之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
㈡被告羅泊於民國45年11月1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弟羅尾繼 承(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而羅尾已於54年11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鍾羅裕妹、鍾羅正、鍾羅己、羅玉英、羅鑒 、羅細合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4頁),故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鍾羅裕妹、鍾羅正、鍾羅己、羅玉英、羅鑒、羅細合 應就被繼承人羅泊所有系爭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4 )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458 、459 地號 之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 第90、91頁)。
㈢嗣因被告鍾羅裕妹早於被繼承人羅尾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原告遂撤回對被告鍾羅裕妹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㈣被告鍾羅正於94年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明順、鍾輝 、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 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綢妹,有原 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0至155頁),並經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鍾羅己、羅玉英、羅鑒、羅細合、鍾明順、鍾輝、鍾 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秀 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綢妹應就被繼承 人羅泊所有系爭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辦理繼承 登記。⒉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458 、459 地號之土地依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 )。
㈤被告鍾羅己於100 年1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明義、鍾明 忠、鍾明仁、鍾羅添、被告鍾羅森、沈鍾月妹、鍾梅英、鍾
若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38 至148 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被告羅細合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羅明德、羅明鑫、羅明枝、羅明魁,有原告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4 頁),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 4 頁、卷三第288 頁),惟本院審理中發現羅明枝業已聲請 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01 年10月4 日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 撤回對羅明枝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2頁背面),依上開規 定,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應予准許。
㈥被告鍾梅英於100 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承森、郭 先豪、郭志榮、郭志瑋,有鍾梅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7頁、第73頁 至第7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1 頁);被告羅玉梅於101 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兆 章,並已就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羅玉 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4 、275 頁、卷三第156 至159 頁、第161 至166 頁) ,此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2 頁); 被告羅永祥於101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文枝、羅 文振,並已就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三第156 至159 頁、第161 至166 頁),業經渠二人於 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42頁背面)。
㈦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更正被告鍾若媚之姓名為鍾若湄 、羅玉英之姓名為郭羅玉英,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羅鑒、 郭羅玉英、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鍾羅森、鍾明義、鍾 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郭承森、郭先豪、郭志 榮、郭志瑋、鍾若湄、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 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彭勝 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綢妹應就被繼承人羅泊所有系爭45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⒉請准將兩 造共有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楊測複字第435700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82 頁正、反面)。
㈧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 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
必要;另就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 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 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 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鑒、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 、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 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仁、鍾羅 添、沈鍾月妹、鍾若湄、鍾明忠、羅明鑫、郭承森、郭先豪 、郭志榮、郭志瑋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羅逢昭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 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6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逢昭、鍾羅森、羅文枝、羅文振、羅阿明、羅國耀、 羅兆章、羅明德、羅明魁均表示同意系爭458 、459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亦同意依最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
㈡被告羅鑒、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 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彭勝 宏、彭勝亮、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仁、鍾羅添、 沈鍾月妹、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若湄、鍾 明忠、羅明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58 、459 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269 至278 頁),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4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羅泊死亡後,繼承人即 被告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 鍾桂妹、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勝 光、鍾綢妹、鍾羅森、鍾明義、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 、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鍾若媚、鍾明忠、羅 玉英、羅鑒、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等30人(下稱被告鍾 明順等30人)迄未就羅泊所遺之系爭45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106 至117 、 126 、130 至154 頁、卷三第161 至166 頁、卷四第73頁至 第7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459 地號土地 ,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明順等30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泊所遺系 爭45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58 、459 地號二筆土地皆屬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且地界均相連,現實上及法令上 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又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有 原告及被告羅鑒、羅逢昭、鍾羅森、羅阿明、羅國耀、羅兆 章、羅文振、羅文枝等人,僅系爭458 地號土地多了被告羅 明德,系爭459 地號土地多了被告羅明魁、羅泊等人,因原 告及被告羅逢昭、鍾羅森、羅阿明、羅國耀、羅明德、羅兆 章、羅文振、羅文枝等人均同意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而渠等就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已過半數,自符合上開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則原告主 張應就系爭458 、459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分割方案大致符合 系爭458 、459 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此有本院99年11 月10日、100 年4 月14日、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 、230 頁、卷二第74、75、239 、240 頁、卷三第183 頁)。本院參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 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而未到庭之被告就此均未表示意 見,堪認系爭分割方案尚無不妥,且該分割方案既兼顧兩造 多數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應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 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 458 、459 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兩 造意願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 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系爭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6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458 、459 地 號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 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本院認為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為宜,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
│地分別共有之情形 │ │
├─┬───────┬─────┬─────┤
│編│ 共有人姓名 │458 地號 │459 地號 │ │
│號│ │ │ │ │
├─┼───────┼─────┼─────┤
│01│原告 黃素雲 │5/48 │5/96 │ │
├─┼───────┼─────┼─────┤ │
│02│被告 羅鑒 │1/24 │1/24 │ ┤
├─┼───────┼─────┼─────┤ │
│03│被告 羅逢昭 │5/24 │5/24 │ ┤
├─┼───────┼─────┼─────┤ │
│04│被告 鍾羅森 │5/48 │5/96 │ ┤
├─┼───────┼─────┼─────┤ │
│05│被告 羅阿明 │1/24 │1/24 │ ┤
├─┼───────┼─────┼─────┤ │
│06│被告 羅國耀 │5/24 │5/24 │ ┤
├─┼───────┼─────┼─────┤ │
│07│被告 羅明德 │1/8 │ │ ┤
├─┼───────┼─────┼─────┤ │
│08│被告 羅兆章 │3/24 │3/24 │ ┤
├─┼───────┼─────┼─────┤ │
│09│被告 羅文振 │1/48 │1/48 │ ┤
├─┼───────┼─────┼─────┤ │
│10│被告 羅文枝 │1/48 │1/48 │ ┤
├─┼───────┼─────┼─────┤ │
│11│被告 羅明魁 │ │6/96 │ ┤
├─┼───────┼─────┼─────┤ │
│12│被告 鍾明順 │ │公同共有 │
│ │ 鍾輝 │ │4/24 │
│ │ 鍾耀寬 │ │ │
│ │ 徐鍾桂妹│ │ │
│ │ 鍾綢妹 │ │ │
│ │ 鍾欣惠 │ │ │
│ │ 鍾欣妮 │ │ │
│ │ 鍾昆棋 │ │ │
│ │ 彭瑞蘭 │ │ │
│ │ 彭秀雲 │ │ │
│ │ 彭瑞玉 │ │ │
│ │ 彭勝宏 │ │ │
│ │ 彭勝亮 │ │ │
│ │ 彭勝光 │ │ │
│ │ 鍾羅森 │ │ │
│ │ 鍾明義 │ │ │
│ │ 鍾明忠 │ │ │
│ │ 鍾明仁 │ │ │
│ │ 鍾羅添 │ │ │
│ │ 沈鍾月妹│ │ │
│ │ 郭承森 │ │ │
│ │ 郭先豪 │ │ │
│ │ 郭志榮 │ │ │
│ │ 郭志瑋 │ │ │
│ │ 鍾若湄 │ │ │
│ │ 郭羅玉英│ │ │
│ │ 羅鑒 │ │ │
│ │ 羅明德 │ │ │
│ │ 羅明鑫 │ │ │
│ │ 羅明魁 │ │ │
├─┴───────┴─────┴─────┤
│備註: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 │
└─────────────────────┘
附表二:
┌──┬─────────────┐
│編號│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01 │原告 黃素雲 │ 6/100 │
├──┼────────┼────┤
│02 │被告 羅鑒 │ 4/100 │
├──┼────────┼────┤
│03 │被告 羅逢昭 │ 21/100 │
├──┼────────┼────┤
│04 │被告 鍾羅森 │ 7/100 │
├──┼────────┼────┤
│05 │被告 羅阿明 │ 4/100 │
├──┼────────┼────┤
│06 │被告 羅國耀 │ 21/100 │
├──┼────────┼────┤
│07 │被告 羅明德 │ 3/100 │
├──┼────────┼────┤
│08 │被告 羅兆章 │ 13/100 │
├──┼────────┼────┤
│09 │被告 羅文振 │ 2/100 │
├──┼────────┼────┤
│10 │被告 羅文枝 │ 2/100 │
├──┼────────┼────┤
│11 │被告 羅明魁 │ 5/100 │
├──┼────────┼────┤
│12 │被告 鍾明順 │ 12/100 │
│ │ 鍾輝 │ │
│ │ 鍾耀寬 │ │
│ │ 徐鍾桂妹 │ │
│ │ 鍾綢妹 │ │
│ │ 鍾欣惠 │ │
│ │ 鍾欣妮 │ │
│ │ 鍾昆棋 │ │
│ │ 彭瑞蘭 │ │
│ │ 彭秀雲 │ │
│ │ 彭瑞玉 │ │
│ │ 彭勝宏 │ │
│ │ 彭勝亮 │ │
│ │ 彭勝光 │ │
│ │ 鍾羅森 │ │
│ │ 鍾明義 │ │
│ │ 鍾明忠 │ │
│ │ 鍾明仁 │ │
│ │ 鍾羅添 │ │
│ │ 沈鍾月妹 │ │
│ │ 郭承森 │ │
│ │ 郭先豪 │ │
│ │ 郭志榮 │ │
│ │ 郭志瑋 │ │
│ │ 鍾若湄 │ │
│ │ 郭羅玉英 │ │
│ │ 羅鑒 │ │
│ │ 羅明德 │ │
│ │ 羅明鑫 │ │
│ │ 羅明魁 │ │
│ │(上開30人為連帶│ │
│ │負擔) │ │
└──┴────────┴────┘
附表三:
┌─┬───────┬──────┐
│編│編號H 、I 部分│ 應有部分 │
│號│ │ │
├─┼───────┼──────┤
│01│被告 鍾明順 │ 1/35 │
├─┼───────┼──────┤
│02│被告 鍾輝 │ 1/35 │
├─┼───────┼──────┤
│03│被告 鍾耀寬 │ 1/35 │
├─┼───────┼──────┤
│04│被告 徐鍾桂妹│ 1/35 │
├─┼───────┼──────┤
│05│被告 鍾綢妹 │ 1/35 │
├─┼───────┼──────┤
│06│被告 鍾欣惠 │ 1/105 │
├─┼───────┼──────┤
│07│被告 鍾欣妮 │ 1/105 │
├─┼───────┼──────┤
│08│被告 鍾昆棋 │ 1/105 │
├─┼───────┼──────┤
│09│被告 彭瑞蘭 │ 1/210 │
├─┼───────┼──────┤
│10│被告 彭秀雲 │ 1/210 │
├─┼───────┼──────┤
│11│被告 彭瑞玉 │ 1/210 │
├─┼───────┼──────┤
│12│被告 彭勝宏 │ 1/210 │
├─┼───────┼──────┤
│13│被告 彭勝亮 │ 1/210 │
├─┼───────┼──────┤
│14│被告 彭勝光 │ 1/210 │
├─┼───────┼──────┤
│15│被告 鍾羅森 │ 1/40 │
├─┼───────┼──────┤
│16│被告 鍾明義 │ 1/40 │
├─┼───────┼──────┤
│17│被告 鍾明忠 │ 1/40 │
├─┼───────┼──────┤
│18│被告 鍾明仁 │ 1/40 │
├─┼───────┼──────┤
│19│被告 鍾羅添 │ 1/40 │
├─┼───────┼──────┤
│20│被告 沈鍾月妹│ 1/40 │
├─┼───────┼──────┤
│21│被告 郭承森 │ 1/160 │
├─┼───────┼──────┤
│22│被告 郭先豪 │ 1/160 │
├─┼───────┼──────┤
│23│被告 郭志榮 │ 1/160 │
├─┼───────┼──────┤
│24│被告 郭志瑋 │ 1/160 │
├─┼───────┼──────┤
│25│被告 鍾若湄 │ 1/40 │
├─┼───────┼──────┤
│26│被告 郭羅玉英│ 1/5 │
├─┼───────┼──────┤
│27│被告 羅鑒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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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被告 羅明德 │ 1/15 │
├─┼───────┼──────┤
│29│被告 羅明鑫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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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被告 羅明魁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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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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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編號M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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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原告 黃素雲 │ 15/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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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被告 羅鑒 │ 8/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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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被告 羅逢昭 │ 40/192 │
├─┼────────┼────┤
│04│被告 鍾羅森 │ 15/192 │
├─┼────────┼────┤
│05│被告 羅阿明 │ 8/192 │
├─┼────────┼────┤
│06│被告 羅國耀 │ 40/192 │
├─┼────────┼────┤
│07│被告 羅明德 │ 12/192 │
├─┼────────┼────┤
│08│被告 羅兆章 │ 24/192 │
├─┼────────┼────┤
│09│被告 羅文振 │ 4/192 │
├─┼────────┼────┤
│10│被告 羅文枝 │ 4/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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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 羅明魁 │ 6/192 │
├─┼────────┼────┤
│12│被告 鍾明順 │16/6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