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03號
TYDV,104,除,203,201505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欽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44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已謂:「為避 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 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 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 。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 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2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限聲請人應於103 年5 月25日 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 日。而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未於 本院所定之20日期間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係遲至103 年12月25日始為登載,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視為 撤回,核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同,是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 序,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0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無敵餐飲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103年5月25日 │100,000元 │AK二七五二四五│ │
│1 │ │行 │ │ │五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無敵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