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0號
TYDV,104,輔宣,10,201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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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均樘
相 對 人 謝妘葶(原名謝逢軒)
      謝佳維(原名謝天祐)
關 係 人 鍾子鈞
      謝和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和昌(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妘葶(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瑞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鍾子鈞(男,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佳維(男,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瑞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妘葶之二弟、相對人謝佳 維之二哥,相對人前分別經鈞院102 監宣365 號及366 號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母親鍾瑞美業餘民國104 年2 月3 日往生,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衝突,若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將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爰分別聲請選任 關係人謝和昌鍾子鈞為相對人謝妘葶謝佳維辦理關於被 繼承人鍾瑞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薛慶瑞之繼承人,兩造 就被繼承人鍾瑞美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有利害衝突及雙方 代理禁止問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被繼承人鍾 瑞美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院內分案系統並 核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365 號及366 號裁定確認無訛,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確有其必 要性。再查,關係人鍾子鈞謝和昌為相對人之舅舅及堂兄 ,與相對人具一定之親屬關係,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此外乖係人亦出 具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旨。準此,有關 被繼承人鍾瑞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謝和昌鍾子鈞分別擔任相對人謝妘葶謝佳維之特別 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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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