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李廷晟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山企業社、李月
山、黃廷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
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6,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