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何虹芸
陳碧琳
被 告 東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雙
被 告 謝美玉(即尚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91 號裁定, 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51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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