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4號
TYDV,104,訴,724,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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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黎慧敏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25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8 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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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