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4號
TYDV,104,訴,724,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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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黎慧敏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71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萬5,750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萬5,250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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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