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戊○○
右二人共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戊○○係兄弟關係,與乙○○之父丙○○有祖產析分之 糾紛,丁○○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 ,打電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五巷三十號五樓丙○○住處,對丙○○之 女蔡金盆恫嚇稱要殺丙○○。㈡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志」等三人,前往上址敲門被拒,竟怒而對丙○○及蔡金盆恫嚇「如不開門, 三日內看要誰死」,而後悻悻然離去。㈢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先由 丁○○以電話將丙○○之子乙○○誘至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之「阿莎普 魯」小吃店欲談判土地紛之事,綽號「阿志」等不詳姓名五、六人隨後趕至,即 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多人,強押乙○○上計程車,丁○○則駕車尾隨,至屏東 縣三地門之山頂山產店,共同脅迫乙○○放棄祖產土地被拒,眾人即將乙○○圍 毆成傷,再恫嚇乙○○打電話回家叫丙○○放棄土地,否則不讓乙○○回家並棄 屍山谷等語,乙○○心生畏懼,因乙○○之家人未承諾,乙○○再遭毒打,綽號 「阿志」之不詳姓名者,又告知乙○○如欲平安回家,須電請戊○○前來協調, 翌日凌晨一時許,戊○○獲電後趕至該山產店,仍欲要求乙○○放棄祖產未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嗣因見乙○○血流不止,為免事態擴大無 法收拾,於二日二時四十分許,戊○○將乙○○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以 乙○○之胞兄蔡永漢之名義掛號求診,惟於送醫途中,戊○○又恐嚇乙○○不得 報警,經診斷後,乙○○共受有顱頂挫傷二處併皮下血腫各長約3公分、右眼眶 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前胸挫擦傷併皮下瘀血3×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二處各約 2×1公分及1×1公分、背部淺擦挫傷等傷害。㈣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再率眾至前址丙○○住處,透過樓下對講機,向丙○○恫嚇下樓去以武 力解決,六月一日其子已被打的半死,這次輪到伊不開門,就開五槍等語。㈤於 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間,撥電話至前址予丙○○,挑釁有膽出去 ,要讓伊死等語,致丙○○及蔡金盆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二 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述、證人
蔡金盆之證詞、錄音帶三捲及其譯文、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表、及測謊報告等為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及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伊 不認認識阿志、陳健民及張先生等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伊在屏東市花王餐 廳吃飯,吃完後就回家了,並未強押乙○○至山地門,僅曾告訴人丙○○揚言欲 殺其母,而找告訴人丙○○理論,但無恐嚇行為等語;戊○○則辯稱:八十五年 六月一日當甲,伊與朋友在家打麻將,期間雖曾接獲蔡金盆來電告知說,乙○○ 被人打,要在屏東就近解決,但伊告訴她不知道乙○○人在哪裡,所以後來伊並 沒有過去,沒有告訴人所指述的恐嚇行為等語。經查:㈠、關於一之㈠、㈡、㈣、㈤恐嚇部分:
關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之恐嚇部分,告訴人丙○○雖提出錄音 帶及譯文為證(偵二三二五五號第二一頁),依其譯文所載:當日固有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三人至告訴人丙○○女兒蔡金盆的高雄市住處,恫嚇稱:「你們今甲 若本人說的,如果沒收回去,三甲內死誰都沒關係」等語,其所稱之「如果沒收 回去」之意為何,雖有疑問,惟參酌告訴人丙○○在警訊中陳述該三名不詳姓名 男子係恐嚇稱:「如不開門,三日內看要誰死」(警一三四四九號卷第四頁背面 ),證人蔡金盆在偵查中稱:「...阿志帶去的流氓踢門要我們開門,否則要 我們死...」(偵三二八一號卷第十二頁),及譯文記載該自稱為陳健民之男 子為前開言詞前,有:「丙(自稱為張先生之人)我們在此就有一層隔膜(因為 告訴人不敢開鐵門),就沒有什麼好說的。甲(指告訴人丙○○之女蔡金盆)已 經這麼晚了。戊(自稱為陳健民之人)第二次見面不能隔三道門」,所謂「如果 沒收回去」之事,應係指告訴人丙○○之女蔡金盆不開門,因此,該自稱陳健民 之人既係因蔡金盆不開門而為前開言詞,被告丁○○又不在現場(其是否在樓下 均不影響),即難認被告丁○○應就該行為負責。又前開錄音譯文並載有:「丙 :我來跟你們談什麼,我出面來講,你們要殺人母親」(偵二三二五五號卷第二 一頁背面),則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之事由,係因不滿有人 揚言欲殺害被告之母親而前往,與告訴人所稱係因祖產析分之事發生爭執,並不 相同,可見告訴人丙○○這部分指述存有瑕疵(再參酌後述之㈡之⒈部分所述理 由,益徵告訴人丙○○之指述確有瑕疵存在)。至其餘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月四日、七月十日之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指述,告訴人之女蔡金盆 雖表示有聽到被告丁○○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丙○○,但當時以電話交談者係蔡丙 ○○,並非蔡金盆,是其所述內容應係由告訴人丙○○聽聞而來,尚難據為對被 告丁○○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丙○○的指述係
屬實在,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述而認被告丁○○有前開恐嚇犯行。㈡、關於一之㈢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丙○○雖稱係因與被告間因祖產問題發生爭執,惟據告訴人丙○○所 提出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四五九地號(重測前為檨仔腳段第一0四地號)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四頁),該土地於六十年八月三日即 由被告二人及蔡瑞興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被告二人並於七十四年 九月間將其二人應有部分出售予案外人宗興營造有限公司(蔡瑞興應有部分三分 一則由其妻子於八十四年間繼承);本件告訴人丙○○既稱前開土地係其父與被 告之祖父合資購買,但依民間習俗登記於被告之祖父名下(被告之祖父與告訴人 丙○○之父係兄弟),是其等之間既有一定之血親關係,且之前其亦居住該地上 ,對於被告之祖父及父親死亡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而死亡發生後,自同時發生 繼承問題,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衡情,被告二人既已於六十年間發生繼 承之事,告訴人豈有至相隔二十五年後之八十五年間,始知悉其土地被偷登記之 事實(本院卷第六三頁上訴理由狀最後一行),並因而發生爭執之理,是告訴人 丙○○之陳述顯有疑問。如再參酌前開告訴人將自稱為「阿志」等三人前往蔡金 盆住處理論之原因係因不滿有人揚言欲殺害被告之母,故意說成係因土地爭執而 來,益徵其陳述具有瑕疵。
⒉本件告訴人乙○○雖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鴻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於八 十五年六月一日受傷之事實,惟依基督教醫院函示,當日前往就醫之人,係自稱 為「蔡永漢」,並由蔡金盆於同年月五日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前往更正,此 有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85)屏基醫字第0五四一號函及所附之初診基本 資料單、切結書、身分證及病歷可參(偵二四七五一號卷第三六至四十頁),且 依病歷資料所示,該人前往就醫時係稱:因被破玻璃割傷(或不慎跌倒-偵二四 七五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則當日前往就醫之人是否確為告訴人乙○○,是否 確係遭人毆傷,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乙○○係稱,被告因見其流血不止,擔心事 態擴大,而將其送醫一事,如果屬實,被告既有意將其送醫,何須令其以冒名應 診。況依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偵二四七五一號卷第八頁),該「蔡永 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前往,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離院, 並未住院治療,且所受傷勢為背部及左手多處擦傷(左手有裂傷縫合三針),足 見其傷勢並非特別嚴重,告訴人乙○○指述因被告戊○○見其流血不止,始將其 送醫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由其提出之鴻禧醫院之傷病診斷書可見(偵二 四七五一號卷第九頁),其傷勢除有背部及手部外,尚有顱頂部、右眼眶、前胸 等部位受有傷害,但其應診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係在基督教醫院治療之後 ,但顱頂部、右眼眶、前胸等均外觀明顯易見部位,如受有傷害,自然易於察覺 ,豈有在基督教醫院就醫時未予發現並加治療,而在鴻禧醫院治療時發現之理, 益徵告訴人乙○○之指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外,乙○○在偵查中供稱:其 往基督教醫院就醫時之姓名係戊○○填的(偵二四七五一卷第三一頁背面),此 業為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該院調閱當日之初診基本資料單,該院則稱該單 係由該院服務人員代為填寫,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屏基醫安字第 九00八0六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非事實。又該初診
基本資料單所載之蔡永漢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蔡永漢本人相符,此並未 見告訴人丙○○、乙○○有所爭執,如果該資料係戊○○填寫,其如何能正確得 知蔡永漢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凡此均可見告訴人乙○○之指述與事實不 符。
⒊前開錄音譯文,其上雖有被指為丁○○之男子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對告訴 人乙○○稱:「阿聰,這樣就好,這樣就好,否則等一下,你不能回去」等語( 偵二三二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背面),但被告丁○○已否認該錄音內之被指為「丁 ○○」之人係其本人,而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以「丁○ ○部分話可供鑑定語句不足,不符鑑定條件,歉難比對鑑定其聲紋」見覆,有該 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五一五五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因此,尚難認以錄音譯文認定被告丁○○有參與其事。 ⒋證人林封城、謝勝寅在偵查中,亦證述: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曾與被告戊○○打麻 將,證人林封城更證稱,當日打麻將至翌日凌晨二時左右等語(偵二四七五一號 第五三至五四頁);縱令其二人所述並非事實,但由前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之 胞妹蔡英娘曾向證人蔡金盆表示:「蔡金盆 (下稱甲):拜託你,有沒有找到」 、「蔡英娘 (下稱乙):已經跟他 (指戊○○)說了」、「甲:瑞仁也在生氣,大 家都有喝酒的樣子,那甲來我家罵得很大聲的那位陳健民的也有去,那你二哥 ( 即戊○○)回答怎樣?」、「乙:他已經去阻擋了」(偵二三二五五號卷第二三 頁),因此,被告戊○○如有前往,其目的亦在於阻擋,並非前往參與毆打告訴 人乙○○,自難憑該錄音譯文認定被告戊○○有前開犯行。 ⒌至被告丁○○經送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經測前晤談,並經PO LYGRAPH儀器以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以CQT、MQT等法比 對測試後,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有無教唆阿志、陳健民 等三人恐嚇丙○○﹖同年六月四日在蔡宅對講機說要用武力解決,不開門就五槍 ﹖同年七月十日夜九時至十時打電話至蔡金盆家,要丙○○有膽出來要你死﹖同 年六月一日夜十時,你有押乙○○自屏東阿沙普魯至三地門﹖」等問題,被告丁 ○○答以:「沒有」,經鑑驗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省刑 大鑑字第三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偵三二八一號卷第三四頁);另被告 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就「 (一)案發時其 未至三地門山產店,(二)其弟未押乙○○至三地門山產店,(三)其未毆打乙○○ ,(四)其未送乙○○至醫院」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亦有該局陸 (三)字第8809475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據(原審卷 ㈠第二三六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 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雖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
照。但戊○○在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經測前晤談,並經POL YGRAPH儀器以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以CQT、MQT等法比對 測試後,就「你沒有參與綁架乙○○﹖」問題,接受測謊,並無不實反應,有該 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省刑大鑑字第三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偵三二八 一號卷第三四頁);足見前開二份測謊通知書就被告戊○○部分,已有部分相互 盾之處,另參酌本件前開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述的確存嚴重瑕疵存在,自 難僅憑前開測謊結果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諭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就一之㈢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有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判處被告二人殺人未遂,且就一之㈠、㈡、㈣、㈤恐嚇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但本件被告二人 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關於理由欄一之㈢部分得上訴,一之㈠、㈡、㈣、㈤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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