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0號
TYDV,104,訴,63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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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紫吟
被   告 盧桃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柒仟零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7,4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 26,737元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4 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及陳報狀將起訴聲明第 1 項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0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830 元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5,567,00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扣除已繳納 之裁判費53,965元,尚應補繳2,17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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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