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謝炳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代號34 69-100337 號(下稱乙1 )、代號3469-100338 號(下稱乙 2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11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年10月、7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因被害人乙1 、乙2 分別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補 審字第67號決定書議決乙1 補償40萬元、乙2 補償27萬元, 並已於104 年2 月12日如數支付。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補償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監執行,欲償還67萬元,實有困難,因 在監期間,仍有生活費等開銷,希望原告能高抬貴手,俟被 告出監後再執行,出監後有榮保退休金,可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侵上訴字第47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 判決、103年度補審字第67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1紙、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37號卷第 5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求償權,由支付
補償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 人之請求,給付補償金67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於補償 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67萬元。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依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3 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3 月31日,應堪認定。綜上,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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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地點及行為態樣 │涉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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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
│ │7 月31日間某日,在桃園│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縣大園鄉(改制為桃園市│ │
│ │大園區)住處內,對乙1 │ │
│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 │
├───┼───────────┼───────────┤
│2 │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
│ │時,在上開住處內對乙1 │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
│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制性交罪 │
│ │ │ │
├───┼───────────┼───────────┤
│3 │於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
│ │7 月31日間某日,在上開│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住處內對乙2 為強制猥褻│ │
│ │行為得逞。 │ │
├───┼───────────┼───────────┤
│4 │於100 年8 月23日某時,│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
│ │在上開住處內對乙2 為強│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制猥褻行為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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