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創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 自104 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原告遂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 系爭動產,然被告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屬 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融資性租賃契約 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金票退票通知單、內湖郵 局第8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估價單各乙件(均影本)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承租人如有未依約 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之情形 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 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 費用。而依約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5日起按月給付約定之租 金,惟被告自104 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正常繳付租金,被告 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1 月15日、103 年11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付 款銀行均為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票據面額分別為85,000元、 85,000元、85,000元、188,000 元、188,000 元,均以存款 不足為由而退票,此有租金票退票通知單影本5 紙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附表所示動產之承租人即被告公司有未依約清償 及發生票據退票情事,原告依上開約定,以104 年3 月12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是兩造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得享有合法占用系 爭動產之租賃物之權源,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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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廠牌及規格型式 │單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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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綜合加工機 │永進機械MV106A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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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臥銑床 │金宇精機6SRH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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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磨床 │向輝SGS-1224AHD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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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磨床 │向輝SGS-1632AHD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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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單支AOI機台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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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床 │禮鑫LA-430X1100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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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天車 │2.8噸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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