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芳銘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玫潔律師
被 告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494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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