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8號
TYDV,104,訴,46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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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梁小麗
訴訟代理人 勞政武
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經友人邱文玉林逸茹母女介紹 而認識任職於被告公司楊梅營業所之業務員陳雅玲,詎陳雅 玲竟以種種花言巧語引誘原告購買其公司日產休旅車一部, 總價新台幣(下同)1,049,000 元,原告於倉促忙亂中簽下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先後於同年月26日、28日 支付定金68,000元、200,000 元。嗣原告查看系爭合約始發 現,訂購日期部分記載「104 年元月5 日」,然原告於 104 年1 月7 日方自大陸回台灣,顯無可能簽立系爭合約,故陳 雅玲顯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次,系爭合約中出廠年份及型 式年份分別記載「2014」、「假15」,其意顯為假冒之2015 年新車,與陳雅玲誘惑原告購買時所稱該車係最新頂級有別 ,另建議車價部分亦由原本之1,049,000 元擅自改為1,289, 000 元,而保險欄位雖勾選「乙式」,實則保費僅6,210 元 ,故陳雅玲此舉無異違背誠信原則,況系爭合約為被告單方 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亦未依約經原告「於3 日合理期限審 閱無誤」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 律行為,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04 年1 月25日簽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雅玲筆誤始記載為104 年元月5 日,而原告並未否認系爭 合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104 年1 月 7 日仍在大陸,則其如何於同年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此部 分即有矛盾,足見系爭合約中訂購日期欄位確實係誤載。另 車價部分係因原告主動向陳雅玲表示車型欲改為頂級車型,



始將1, 049,000元修改為1,289,000 元,至原告所指6,210 元保險費僅係車輛之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與乙式車損險 無關,故系爭合約不能履行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與被告之業務代理人陳雅玲 簽訂系爭合約,訂購合約書右上載明訂購日期為「104 年元 月5 日」,訂購內容之建議車價原記載「1049000 」,後更 改為「1289000 」,另配件選購單右上則記載「104 年元月 25日」,有系爭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2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因被告 之詐欺、脅迫所為,且原告當時乃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狀態,從而主張撤銷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之汽車價金部 分經過修改,應屬無效之契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究者:㈠系爭合約之簽訂是否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㈡原告締約時有無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並非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雅玲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 司楊梅營業所業務,原告是訴外人邱文玉介紹的,第一次來 看車是104 年1 月19日、20日左右,是看S35 型號的休旅車 ,後來原告說要回去想一想。之後伊打電話問邱文玉,他說 原告要暫緩購車,所以伊就沒有繼續追蹤。1 月25日邱文玉 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決定要買車,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伊 過去接他,伊與原告就到邱文玉家中商談購車事宜,當天伊 先將訂單內容寫好,因為原告當天沒有帶錢,大家就約隔天 (26日)帶勞政武去看車,看完再決定要不要簽約。隔天上 午看的是ROGUE 豪華款,看完車後,原告先讓勞政武離開, 原告表示要買ROGUE 頂級款,就用前一天寫好的訂單修改, 至於訂單日期寫元月5 日則是25日的誤載,配件選購單上方 的日期才是正確的,簽約後有找原告要修改,原告都說沒空 。至於「假15」,因為是進口車,款式是2015年式樣,但進 口日期是2014年,所以寫「假15」,另頂級款的價格是1,28 9,000 元,這些簽約時都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與證人邱文玉於審理時證稱:伊跟陳雅玲是朋友關 係,因為之前伊的業務離職,後來都是請陳雅玲幫忙,因此



認識,這是第一次介紹客戶給她。以上陳雅玲所述的購車經 過均屬實,且原告在購車過程中,陳雅玲有將合約書及選購 配件書逐一解釋給原告聽,總價也是原告說要更改的,原告 簽約時已經瞭解訂單內容及購買的車型、車款及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相符,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經 知悉「假15」所代表之意義,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再者,關 於車款、車價、保險費等購車細節及費用明細,均已清楚記 載於系爭合約及配件選購單之上,原告為一成年女性,對於 上開交易細節理應確認無誤後方於系爭合約下方簽名,自不 應於契約成立後因其他緣故而片面主張遭詐欺所為表示,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2.綜上,系爭合約應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並無詐欺之 情事,系爭合約記載內容既經磋商後始達成之共識,自當拘 束兩造,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㈡系爭合約及簽約過程並無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原告主張 撤銷系爭合約無理由。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 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之簽約過程業如證人陳雅玲、邱 文玉證述明確如前,並無催促原告簽約或輕率或急迫之情形 ,且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下方繕打之「本人對正面與背面契約 內容已於3 日合理期限內審閱無誤」後方簽名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8 頁),再觀諸原告乃自104 年1 月19日即有購車 意願,至25日方至被告營業處看車簽約,亦經證人陳雅玲證 述如前,以兩造締約之經過,亦無緊迫而不及使原告周慮思 考是否締約之情形,再者,原告尚且於看車後表示希望由「 豪華款」更改為「頂級款」,更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簽署系爭合約,並非無任何磋商討論之空間,堪以認定。從 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及簽約過程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暴利情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遽以主張撤銷合約,要難准 許。




四、綜上各節,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 同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撤銷系爭合約,及被告擅自修改系 爭合約,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536,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及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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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