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鄭維誠
被 告 何孟華(原名: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
271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1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 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92巷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 男子毆打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44 分許,偕同訴外人吳翰林、鄭詠銘、李協融、莊錦維、呂明 曄、許鈞豪、高宗坤、余信賢及簡文亮,少年張○聖、連○ 祖、王○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063-EV 號、6U-5630 號、7081-K E 號、AAQ-0902 號及C6-8801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862-MJF 號、AA9-8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玉山街292 巷口尋仇,因被告誤認原告即為綽號小黑 之男子,竟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先持西 瓜刀1 把劃向原告背部,其餘之人則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擊原 告之背部及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 右中側後背部深層撕裂傷、右手臂、右姆指、右大腿及右膝 多處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 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1,89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1,890 元及傷疤美 容費用7 萬元)、無法工作損失27萬元(每月薪資45,000元 ×6 個月)、看護費3 萬元(每日1,500 元×20日)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因無法籌到現金,僅能 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誤認原告為綽號小黑之男子 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先持西瓜刀1 把劃向原告 背部,其餘數名男子則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擊原告之背部及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右中側後背 部深層撕裂傷、右手臂、右姆指、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挫擦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 字第51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 告及證人吳翰林、鄭詠銘、李協融、莊錦維、呂明曄、許鈞 豪、高宗坤、余信賢、簡文亮、張○聖、連○祖、王○南、 楊文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原告傷勢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因 上開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本次事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在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1,890 元
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5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0 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美容除疤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而需支出美 容手術費用乙節,雖因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而未能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單據,然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所指之 處,即原告左前額及右中側後背處,確實仍舊有明顯之傷疤 未癒合(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情原告所受傷害經縫合 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但若需回復原狀,仍須藉由美容手 術方可修除疤痕,故認修補疤痕手術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間仍具直接關連性,且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按損害賠償制 度之目的,係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參照),則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於請求前有無先就 回復原狀等事項先行支出相關費用,與其得否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實無必然之關聯,是原告縱尚未為上開費用之支出,然 前開手術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自得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等一切情況,認以5 萬元定 其數額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無法工作損失: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車之極品日系美容工坊, 每月薪資為45,000元,於事發後請假至103 年3 月31日等情 ,有該商號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 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囑言:目前仍存在腦外傷之後遺 症宜休養半年等語,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 卷第9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6 個月期間確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7萬元(計算式:45,000元×6 個月) ,應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手術縫合日即102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生活需他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1,50 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 黃珍玲所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 而依聖保祿醫院102 年9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於102 年09月08日01時0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 及縫合手術後,背部逢兩層,前額12針、背部13針…」等語 觀之(見附民卷第8 頁),並參酌原告傷勢、縫合部位等客
觀情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縫合日即102 年9 月8 日起至同 年月27日期間,生活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乙節,尚非無稽, 是原告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 萬元(計算式:1,500 元×20日 ),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遭逢橫災,受有頭部外傷、左 前額撕裂傷、右中側後背部深層撕裂傷、右手臂、右姆指、 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挫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事故後宜休養6 個月,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聖保祿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 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 為6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事發時任職於車之極品, 每月薪資45,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82年次,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102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4,424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 至第22頁,附民卷第28頁),是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 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1,890 元(醫療費1, 890 元+美容費用5 萬元+無法工作損失27萬元+看護費3 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
見附民卷第5 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