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6號
TYDV,104,訴,446,201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劉奎熙
被   告 鍾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贓物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3 月 2 日由涂元光變更為鄭閔卿,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24、2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被告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 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後之某時,在渠所營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訴 外人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購入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而被告 上開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 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修復電纜所生新臺幣(下同)814,73 3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 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被告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如前所述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包施 工工料費計算表、發包施工各工作單完成量明細表及材料實 用統計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8 5 號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 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 頁 )。綜上,本院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 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收受贓物,係在 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 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 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 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 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814,733 元,乃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733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本院102 年度 審附民字第285 號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
├──┼──────┼────┼────┼───┼─────┤
│ 1 │於101 年3 月│電纜線共│訴外人游│中華電│1.游輝圳在│
│ │5 日凌晨3 時│220 公尺│輝圳查覺│信股份│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市│ │失竊後報│有限公│ 陳述 │
│ │大園區聖德北│ │警處理,│司 │2.現場照片│
│ │路之臺電溪圓│ │再經警循│ │ │
│ │分線112 電桿│ │線查悉 │ │ │
│ │旁 │ │ │ │ │
├──┼──────┼────┼────┼───┼─────┤
│ 2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訴外人何│同上 │1.何意軒於│
│ │1 日凌晨3 時│47公尺 │意軒查覺│ │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市│ │失竊後報│ │ 陳述 │
│ │觀音區玉林路│ │警處理,│ │2.現場照片│
│ │2.5 公里之臺│ │再經警循│ │ │
│ │電白玉分線54│ │線查悉 │ │ │
│ │號電桿旁 │ │ │ │ │
├──┼──────┼────┼────┼───┼─────┤
│ 3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訴外人田│同上 │1.田運全於│
│ │14日凌晨3 時│130 公尺│運全查覺│ │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市│ │失竊後報│ │ 陳述 │
│ │觀音區福山路│ │警處理,│ │2.現場照片│




│ │3 段476 號前│ │再經警循│ │ │
│ │之臺電草漯分│ │線查悉 │ │ │
│ │線54A 之14電│ │ │ │ │
│ │桿旁 │ │ │ │ │
├──┼──────┼────┼────┼───┼─────┤
│ 4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1.何意軒於│
│ │30日凌晨3 時│184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市│ │報警處理│ │ 陳述 │
│ │觀音區新村路│ │,再經警│ │2.監視錄影│
│ │與工業一路口│ │循線查悉│ │ 畫面翻拍│
│ │之臺電國豐分│ │ │ │ 照片、現│
│ │線28號電桿旁│ │ │ │ 場照片 │
├──┼──────┼────┼────┼───┼─────┤
│ 5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訴外人羅│同上 │1.羅萬全於│
│ │9 日凌晨3 時│92公尺 │萬全查覺│ │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市│ │失竊後報│ │ 陳述 │
│ │觀音區桃科六│ │警處理,│ │2.現場照片│
│ │路與桃科七路│ │再經警循│ │ │
│ │口 │ │線查悉 │ │ │
├──┼──────┼────┼────┼───┼─────┤
│ 6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 │1.游輝圳於│
│ │10日凌晨3 時│15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市│ │報警處理│ │ 陳述 │
│ │大園區溪海村│ │,並經警│ │2.現場照片│
│ │聖德北路之臺│ │循線查悉│ │ │
│ │電溪圓分線27│ │ │ │ │
│ │號電桿旁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