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5號
TYDV,104,訴,42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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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李翰威 
訴訟代理人 李立華 
被   告 陳有恩(原名陳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崔湘琪係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13時 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捷客商務汽車 旅館」602 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崔湘琪之陰道內,而與崔 湘琪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原告撥打電 話與崔湘琪聯絡,查覺有異而追問崔湘琪,經崔湘琪告以上 情,始悉上情。被告與崔湘琪之通姦行為,破壞兩造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大受打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伊承認有與原告妻子崔湘琪發生性關係,可是 崔湘琪也有跟伊借錢,那時候崔湘琪是跟原告同住,伊後來 才知道。通姦罪是伊承認才會判決有罪,他們夫妻兩是在仙 人跳才會告伊。崔湘琪有跟伊借貸20、30萬元,崔湘琪也沒 有還,伊希望崔湘琪不用還錢,這件事情就扯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崔湘琪於97年1 月27日結婚,於同年2 月27日辦 畢結婚登記,被告在原告與崔湘琪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崔湘 琪,於上述時地通姦1 次,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存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自應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倘一方 配偶違反誠實義務而與人通姦,即損及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 該方配偶對他方配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經查:
⒈被告1 次通姦行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損及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姦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足認定。至於被告答 辯稱原告前妻崔湘琪曾向其借貸2 、30萬元花用云云,不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為被告能否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崔湘琪請求返還借款而已,被告所辯與本案原 告無關。
⒉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任職金屬回收公司作業員,於101 年及10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教育程度 係小學畢業,從事造景園藝工作,目前在監執行,於101 年 、10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7筆不動產,財產價值計9,36 4,608 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 ,復審認原告於97年間與崔湘琪結婚,於104 年4 月7 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已有近7 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被 告在與原告與崔湘琪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崔湘琪為通姦行為, 造成原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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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