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3號
TYDV,104,訴,34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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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蘭榕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具狀變更本金 請求為16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工程轉包予原告,即由原告提供工人, 被告給付工資,被告並開立面額共計145萬500元之支票2 紙 以為給付報酬,然其中一張已遭退票,此外,被告仍有16萬 4,500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合 計為161萬5,0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致原 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 開支票2紙、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8至



9 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 包之工程,並就已完成施作之部分,被告尚積欠16萬4,500 元之款項,加計上開支票2 紙145 萬500 元,總共為161 萬 5,0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3月10日寄 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4年3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 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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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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