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號
TYDV,104,訴,2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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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吳昭明 
被   告 游青陽(原名:游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
198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自由時報D套全國版其他版位,以高八公分乘以寬八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以「龍珠」、「斷易天機」、 「天心易學」、「開運造命規劃」為暱稱,長年在雅虎奇摩 網站「知識+」網站上答覆網友關於算命測字之詢問,然因 細故素有不滿,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 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知識+」及「易經研究者 的知識殿堂」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二之文章(下稱系爭 文章),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被告因 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98 號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 黑白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高17公分,寬12公分)。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確係伊所留言,惟附表二編號1 之文章 伊所回應之對象係被害人所言之加害人,並非原告,是原告 自己對號入座、斷章取義,而附表二編號2 所留之內容僅為 疑問句,並非肯定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並導致其人格及名譽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應以如何之處分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於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文章, 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3 年度桃簡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⒉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原告所指之時地,在網路上張貼系爭文章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然否認此為公然侮辱 及妨害名譽之犯行,並以該等文字並非針對原告而為,係原 告自行對號入座,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處,是原告個人斷章 取義云云置辯。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判 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 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 屬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文章為其所留言, 而綜觀系爭文章全文之文義(見台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 6040號卷第4 、5 頁、101 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第6 、7 頁 ),係屬前後連貫,且係自網頁上直接列印,並無被告所謂 斷章取義之情事。再者,系爭文章已明確提及「龍珠甲○○ 」(即原告),足使一般人見該等文章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 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云云, 尚無足採。且觀諸系爭文章中之「動物禽獸氣」、「萬惡淫 首」、「你應該去看精神科了」等用語,均屬粗鄙之言語、 文字,對他人為侮弄辱罵,並帶有輕蔑之意,顯逾越言論自 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足以使人對於原告之專業、人格產生懷



疑,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留之內容僅為疑問句,並非肯 定句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落格上所張貼之 文章內容,發表龍珠甲○○即原告之「命理能力」係屬於「 腦殘型廢材的垃圾等級的人」、「腦殘型廢材的超級白癡等 級的人」文句等情,被告雖係以疑問句作為該篇文章之結尾 ,惟觀諸該部落格之標題為「很多拿梅花易數招搖撞騙的不 敗秘招,尤其是那些專搞解測字的!」,衡酌被告所發表之 同篇文章中,先後兩次以「腦殘型廢材」等文字指摘原告之 「命理能力」,再對照被告上述文章之用字遣詞、運句語法 ,及前述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實足以使人對原告之 人格、專業能力及聲譽產生懷疑,且有毀損原告之人格、專 業能力及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尚不影響其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乃出於故意之認定, 亦不阻卻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或責任,無礙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文章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 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 ,前經營出版社,退休後投資營造廠,名下有不動產1 筆、 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8,150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從事 命理工作,名下則無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告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 1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3日,應 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應以如何之處 分為適當?
⒈末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 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 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 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該規定旨 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 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 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 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 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 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 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 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既對原告有妨害名譽等犯行之刑事犯罪,並經 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 正視聽,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 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之處分,爰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高8 公分乘以寬8 公分之篇幅,刊登在 自由時報D套全國版其他版位1 日,逾此部分,本院認非屬 適當,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爰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主文第2 項部分,雖屬非財產權而涉訟,惟性



質上尚非「意思表示」,仍屬作為給付判決,原無不得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嗣再考諸將未確定之判決所認定之侵害情事 ,以假執行方式逕予刊登新聞紙,未來判決倘有變更情事, 損害將難以估計彌補,因此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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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本人乙○○在奇摩知識網站│
│張貼發表指摘足以毀損『天│
│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
│珠子』甲○○先生名譽之言│
│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
│歉。 │
│ │
│道歉人:行運堂命相館游青│
│陽住桃園市桃園區五福十三│
│街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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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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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刊登網站│ 標題 │ 內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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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9月│雅虎奇摩│恭請對占卜易│行運堂命相館(易天
│ │15日上午│知識+ │掛學有專精的│)導正五術觀: │
│ │11時3分 │ │大師,為何結│龍珠甲○○先生:虧│
│ │29秒 │ │果落差那麼大│你還自稱懂梅花易數
│ │ │ │?值得研究!│…你連這樣都還要發│
│ │ │ │ │問,這就知道你根本│
│ │ │ │ │就不懂什麼叫做「梅│
│ │ │ │ │花易數」…反觀龍珠│
│ │ │ │ │甲○○先生你呢?幾│
│ │ │ │ │乎天天都是逾越到子│
│ │ │ │ │時,甚至子時以後才│
│ │ │ │ │入睡。光這條我就可│
│ │ │ │ │以確認你若不是不懂│
│ │ │ │ │丹道在那胡亂吹擂,│
│ │ │ │ │就是練的丹道可能是│
│ │ │ │ │動物禽獸氣…就依丹│
│ │ │ │ │道論,我就不認為那│
│ │ │ │ │名受害人指的是你,│
│ │ │ │ │但你卻說是指你,又│
│ │ │ │ │四處打著狗炁廣告,│
│ │ │ │ │趴桌這個點跟游泳類│
│ │ │ │ │的狗趴式,直接就能│
│ │ │ │ │連在一起。所以說用│
│ │ │ │ │這些蛛絲馬跡,自然│
│ │ │ │ │就會想到那萬惡淫首│
│ │ │ │ │的加害人很可能是你│
│ │ │ │ │。因為你連這篇也都│
│ │ │ │ │承認就是你了…龍珠│
│ │ │ │ │甲○○,你應該去看│
│ │ │ │ │精神科了…因此只要│
│ │ │ │ │聽到灌氣之相關說法│
│ │ │ │ │,即可知道該人只是│
│ │ │ │ │一個無恥騙仙(全文│
│ │ │ │ │詳見台中地檢署101 │
│ │ │ │ │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
│ │ │ │ │第6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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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雅虎奇摩│很多拿梅花易│易經研究者(戈巴契│
│ │25日中午│「易經研│數招搖撞騙的│夫):龍珠甲○○…│




│ │12時25分│究者的知│不敗秘招,尤│你的「命理能力」,│
│ │ │識殿堂」│其是那些專搞│是屬於腦殘型廢材的│
│ │ │部落格 │解測字的﹗ │垃圾等級的人嗎?或│
│ │ │ │ │者說請問你的「命理
│ │ │ │ │能力」,是屬於腦殘
│ │ │ │ │型廢材的超級白癡等│
│ │ │ │ │級的人嗎?…(全文│
│ │ │ │ │詳見台中地檢署101 │
│ │ │ │ │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
│ │ │ │ │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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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