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晶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傑
原 告 李嘉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許紋慈
周綠姬
李新寶
王漢田
張偉民
蕭信麗
陳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晶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晶石公司)興 建完成普鑼旺世社區(下稱普鑼社區),並於民國99年1 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住戶陸續遷入普鑼社區居住迄今。詎 普鑼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即被告 許紋慈、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周綠姬、財務委員即被告李新寶 、監察委員即被告王漢田、工務委員即被告張偉民、公共安 全委員即被告蕭信麗、環境衛生委員即被告陳炎騰等7 人, 竟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普鑼社區第四屆管委會 104 年1 月例行會議記錄中,被告7 人均明知普鑼社區基地 四週圍牆並無裂痕下陷,且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以共同侵 權行為之方式,率予提起臨時動議提案三,並遽以表決之方 式,由被告7 人一致表決通過「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裂痕 下陷是影響社區整體建物安危」之提案( 下稱系爭提案) 。 且被告許紋慈以主任委員人即召集人之名義,於104 年1 月 8 日,以104 年1 月7 日普(告)字第10401-001 號公告為 議題二之議案,並公告在普鑼社區之公布欄,再將公告分送 至社區每位住戶之信箱後,造成普鑼社區住戶均人人自危, 紛紛致電原告晶石公司、原告李嘉詳,或親自前往原告李嘉 詳在普鑼社區之住處詢問原委,造成原告晶石公司商譽、原 告李嘉詳名譽一夕破產,並連帶致使原告李嘉詳住處在內之 普鑼社區房價崩跌,致使外界誤認原告晶石公司、原告李嘉
詳均係圖牟私利,而不惜興建劣等品質之建案以訛消費者等 人,足以嚴重貶損原告晶石公司、原告李嘉詳之信譽、名譽 甚鉅。被告等人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嘉詳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前述二聲明,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7 人均係普鑼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委員,而普 鑼社區公共事務之決議及執行均採多數決,管委會之職責主 要包括社區公共安全、建築物及其相連設施之維護、公用設 備維修等等。因社區本體建物相連之圍牆已成為建築物之外 牆,而部分圍牆是以建物本身之牆壁作為外牆,因有住戶陸 續反應「與社區建物相連之圍牆與毗鄰土地」有裂縫產生, 且部份裂縫內更發現芒草叢生,日久恐告成裂縫擴大,雨水 由裂縫灌入,造成住戶之地下室滲水,恐會直接對建築物本 身產生危害,因此自第二屆管委會即通知建商需儘速對該問 題進行改善,惟此一問題一直未能獲得妥善處理,至第四屆 管委會接任後發現問題仍存在。被告等人本於職責及維護社 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於103 年11月第四屆管委會提出此一議 題討論,並無針對性、被告等人係依據社區管委會職權進行 討論,僅係就事實而為陳述,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詞置辯。並 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普鑼社區係原告晶石公司所興建完成。
(二) 被告等7 人均係普鑼社區第四屆之管委會委員。(三) 被告7 人於普鑼社區第四屆管委會104 年1 月例行會議中 ,由管委會提案,提起臨時動議提案三「社區基地四週圍 牆底部裂痕下陷」,並以表決之方式,由被告7 人一致表 決通過「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裂痕下陷是影響社區整體 建物安危」之提案。
(四) 被告許紋慈以主任委員即召集人之名義,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1 月7 日普(告)字第10401-001 號公告系 爭提案為議題二之議案,並張貼在普鑼社區之公布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7 人於普鑼社區第四屆之管委會104 年1 月例
行會議中所提之系爭提案及將系爭提案張貼於普鑼社區之公 布欄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因之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7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 7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7 人於104 年1 月例行會議中所提之系爭提案及將系爭提案張 貼於普鑼社區之公布欄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或名譽權?分述如下: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台上646 號判例可參。是欲主張侵權行為 之權利人,必行為人不法侵害權利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 又主張名舉權受損,須行為人所為,已造成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之貶損始該當。經查:
1、被告7 人於普鑼社區第四屆管委會104 年1 月例行會議中 ,提出系爭議案並將議案內容公告張貼於普鑼社區之公告 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普鑼社區第四屆管委會104 年1 月例行會議紀錄及公告乙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8 頁) ,是堪信為真。
2、細譯系爭提案之內容:「臨議三: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 裂痕下陷(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說明:社區基地四週 圍牆底部裂痕下陷是影響社區整體建物安危。擬議:請委 員會討論。決議:經表決,同意:7 票,不同意:0 票, 提報至第五屆區權會決議。」等語,文中段落並無任何提 及原告晶石公司及李嘉祥之字眼,亦無任何指責、批評或 貶損原告李嘉祥及晶石公司社會評價之文字用語,未指述 原告晶石公司所興建之普鑼社區有何瑕疪,亦未指述原告 晶石公司之建築品質有何不完善,或李嘉祥、晶石公司有 何興建劣等品質之建案等詞,是尚難以系爭提案之內容即 認被告7 人所為有何造成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之情。 3、觀之系爭提案,僅係提出「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裂痕下
陷」之問題,而此問題係「影響社區整體建物安危」之結 果,文字用語單純且客觀中立,益見被告7 人所組之管委 會僅就此「影響社區整體建物安危」之問題,提出問題, 供管委會委員討論後,共商決議,被告7 人係基於社區住 戶所賦予之公共事務決議權,而為討論商議,難認主觀上 有何故意貶損原告李嘉祥及晶石公司之意圖。
4、系爭提案僅單純指出「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裂痕下陷」 之問題,並未指出何原因造成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裂痕 下陷,蓋造成社區基地四週圍牆底部裂痕下陷之成因眾多 ,非定為原告之建築瑕疪,亦有可能係相鄰附近工地之施 工或天災、地震所造成,而原告逕自將系爭提案認係被告 等7 人指述原告興建品質劣等之建案,尚嫌速斷。是被告 等7 人所為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上開請 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7 人連帶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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