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2號
TYDV,104,訴,162,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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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宋春蘭
訴訟代理人 范國煥
被   告 葉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范雪英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如對被告范雪英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則由被告葉蘇金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訴 訟中撤回對被告范雪英之起訴,經被告范雪英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葉蘇金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葉蘇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配偶范國煥前對范雪英有104 萬元之會款債權,惟因范 雪英無力支付,嗣民國92年9 月13日范國煥將其前揭104 萬 元債權讓與原告,復因范雪英無力償還,同意改為借款債務 ,以原告為名開立借據為憑,並邀其配偶即被告葉蘇金為借 款保證人,擔保借款之支付,而范雪英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26488 號支付命令案件中亦未爭執積欠范國煥104 萬元債務,足徵確有此筆104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此,爰依 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葉蘇金應 給付原告104 萬元。
二、被告葉蘇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 所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固有為訴外人范雪英之會款債務為擔 保,惟未就其他借款債務為保證,此觀原告提出之借據中保 證約定載明:「前項所指之款項,係指前所欠宋春蘭女士之



會款餘額」等語即明。而原告提出之借據有部分內容應屬變 造,此比對被告留存之借據,其借款立據人簽名欄係空白, 因本件非借款債務,故無人在其上簽名,亦無人用印,原告 提出之借據卻有借款人簽名及印文,故其借據顯有變造之嫌 。又被告並未允諾擔任范雪英借款之保證人,而被告雖有為 范雪英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擔保,惟范雪英於被告訂立本件 保證契約時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即范雪英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 亦不成立,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范雪英前因積欠原告會款債務 104 萬元未償,同意改為借款債務,經范雪英簽立借據為憑 ,並由被告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提出92年9 月13日 之借據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范國煥范雪英之會款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㈡原告與被告配偶范雪 英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范國煥范雪英之會款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配偶范雪英前積欠原告配偶范國煥會款債務 104 萬元無法清償,嗣范國煥將會款債權讓與原告,范雪英 並同意出具借據,雙方成立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之 保證人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保證關係之合意。經查 ,原告配偶范國煥前於103 年11月11日以會首范雪英倒會, 積欠其會款債務104 萬元,經追討不還,雖范雪英於92 年9 月13日開立借據以原告之名借款,而其實際債權人係范國煥 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6488 號支付命令並 經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當庭撤回對范雪英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上觀之,倘原告主張范國煥之會 款債權業於92年9 月13日讓與伊,並由范雪英同意以其為債 權人名義簽立借據為真,則范國煥之債權因讓與原告而喪失 權利,豈有於讓與債權11年後(即103 年11月11日),再以 會款債權人地位對范雪英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情,是其 債權讓與事實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故參酌范國煥仍以范雪 英104 萬元之會款債權人自居,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 范雪英給付等情,足證范國煥之會款債權並未讓與原告。是 原告與范雪英間並無會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配偶范雪英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借



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范雪英業經合意成立借貸法律關係,然為被告及 范雪英否認在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 與范雪英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 簽有范雪英名義之借據為證,然被告及范雪英均否認借據上 借款立據人「范雪英」字樣簽名之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 上開簽名之真正;況原告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范國煥對范 雪英之會款債權,已如前述,則范雪英豈會於會款債務未消 滅前提下,另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負擔額外之借款債務之可 能。再者,原告雖舉前揭借據為證,惟被告另提出一紙借據 正本,原告並不否認借據正本有2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亦未否認被告持有之借據為真正。觀諸被告持有之借據 ,其中內容記載大多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相同,僅其上借 款立據人簽名欄位係空白,並無范雪英之簽名蓋章,復於借 據第1 、2 、3 、5 行中,並未有如原告提出之借據蓋有范 雪英之印文,而原告就被告持有之正本為何無借款人范雪英 之簽名,無法為合理說明;復就原告提出之借據中借款立據 人欄位之「范雪英」簽名是何人所寫?則稱是渠夫妻2 人所 寫,究竟是何人所寫,並不知情等語,是以無從確認原告持 有之借據上借款人「范雪英」之簽名是出自范雪英之筆跡且 符合其真意。準此,原告所持有之借據既與被告持有者不符 ,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持有借據上「范雪英」簽名之真正,是 原告即無法證明其與范雪英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即難認原告主張與范雪英間成立借貸關係乙節為真。又按 保證債務係從債務,如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縱被 告確曾於借據上簽名為范雪英保證,亦難謂成立借款債務之 保證,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自其配偶范國煥處受讓104 萬元會款債 權,復無法證明其與范雪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范雪英間有104 萬元之借款或會款 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4 萬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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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