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吳菊枝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劉邦毅
劉邦崑
劉碧霞
劉碧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三五五七八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 月27日經原告之胞弟即訴外 人吳國樑設定予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興樹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扺押權),予以塗銷;嗣 先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嗣具狀陳稱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 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 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 條之「 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 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 權設立登記。」故本案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 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 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俾憑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
登記(內政部90年5 月9 日(89)台內地中字第9006984 號 函釋要旨參照),而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9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邦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國樑前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在金額達500 萬元 時,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告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興樹名下;嗣吳國樑之子即訴外 人吳克煜為償還吳國樑死亡後所遺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 ,遂將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 。綜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 自亦隨同消滅,然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而劉興樹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後,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依法繼承伊所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劉邦 崑因另案遭受通緝,至今住居所不明,致使原告無法與之協 商塗銷登記乙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8年壢登字第 355780號收件,於88年9 月27日以吳國樑為債務人兼設定義 務人所設定予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興樹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邦灶、劉邦毅、劉碧霞、劉碧珠則均表示:同意原告 本件所請等語。
三、被告劉邦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復 經證人吳泰森具結證稱:吳國樑因積欠原告借款,未予償還 ,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興樹,而吳國樑之子吳克煜嗣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為抵債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繼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確認劉興樹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及調 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2、 53、56至6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劉邦灶、劉邦毅、劉碧霞 、劉碧珠所不予爭執;至被告劉邦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雖因被告劉邦崑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證人吳泰森 證述及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確認如前,且為其餘到庭之被告 所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 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 妨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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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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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 落 土 地 │地號│地目│ 面 積 │權利│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債 務 人│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兼 │
│ │ │ │ │ │ │ │設定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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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觀音區忠愛段│1197│ 建 │1,989 │1/3 │ 劉吳菊枝 │ 劉興樹 │ 吳國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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