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號
TYDV,104,訴,14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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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黃承鵬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號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司法院22年院995 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 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 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 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 。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 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 條第2 項, 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 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 ,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 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 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 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 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 ,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高雄市」,惟原告既係於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16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繼 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訴訟事件判決同時,認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以 合議裁定移送本院在案,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即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邀同原告共同投資由訴外人 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之「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 工程」(下稱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並保證待工程獲利後, 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先行退還股款,再按股東比例分配紅利, 嗣經原告同意後,即於同年2 月2 日以訴外人朋翔環境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前收取原告交付之台塑煤灰定砂工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後,未 曾依約提出交易計算表,復未說明交易之狀態,更不曾邀同 原告參與相關業務之執行,卻在1 個月間將收取之上開投資 款花費殆盡,甚無法合理說明資金支出之流向;而被告嗣經 原告提出退股之要求後,雖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 、100 萬元、30萬元之到期日均為87年4 月16日之本票3 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兌現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 之工具,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又被告上開所涉侵占罪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 元,及自8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協議書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 94號卷第4 、5 頁),且有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故 意侵權行為,致受有投資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之損害計230 萬 元等情,業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230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87 年4 月17日(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5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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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