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邱吉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彩珍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
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
債務人即原告邱吉樑應將坐落桃園南平鎮區忠貞段144 之7 地號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面積85點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是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應以其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之價值為核定之基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13,192 元( 計算式:85點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28,167元=2,413,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