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李博修
被 告 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所明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
,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92,008,0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4,000元×6572㎡=92,008,000 元)為準,又原告第
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75萬元租金,乃係依兩造
租賃契約而為請求,與第一項聲明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標的並不
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原告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部分,核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2,758 ,000 元(計算式:92,008,000元+75 萬元=9
2,75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8,28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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