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2號
104年度聲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古重良
相 對 人 彭新容
彭源雄
彭子其
彭源盛
彭子安
彭源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01 號、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88 號、104 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 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六人持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 玉事務所102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1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就聲請人於租賃 期間屆滿時,返還租賃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52號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 昔日因營業需要,有陸續增建擴充軟、硬體設施,所支出之 增建費用,相對人理應給予補償,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是如不延 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恐生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主張有暫不能執行事由,並已對相對人六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敗訴後,聲 請人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4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核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次,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 應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收回上開租賃房屋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本院衡酌相對人不能利用該租賃房屋之可能損害 當為無法再為轉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損失,其租金額則以聲 請人主張原承租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800 元為基 準;復參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可上訴至第三審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然 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前述刻已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僅以第二審辦案期限2 年為 據,依此計算相對人於前開停止期間不能使用上開租賃房屋 可能受有之租金損害為3,379,200 元(計算式:140,800 元 24個月=3,379,200 元)。從而,准許於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3,379,2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 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