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胡榮蓮
相 對 人 胡學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事件 ,因債務人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 態,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配偶又年事已高,精神智識高度 退化,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事件恐有延誤之 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 並有同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因其父親之債權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聲請本法院發支付命令(本法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因其父親臥病在床,且意識 不清,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無法處理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父親之特別代理人之情。惟,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要件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起訴或受訴為必要」,而於訴訟程序中向審判長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是應限於「訴訟行為」,確定支付命令雖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在相對人未異議 而確定之情形下,不需兩造到庭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訴訟 行為,則本件與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訴訟行為」不 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又支付命令應送予債務人,若 債務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上開支付命令即 不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是縱令選 任特別代理人不限於「訴訟行為」,債務人無特別代理人, 支付命令不能送達,依上揭規定經3 個月後失其效力,聲請 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最大利 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無實益,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