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4號
TYDV,104,聲,74,2015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宏斌
      方力脩
      鄧拔斌
      李日新
      宋隆越
      黃龍海
      黃哲彰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興岡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 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 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 限,茲原告有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提起請 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 訴訟程序之進行,致原告損失日益增多,爰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為原告選任黃清結或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王興岡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



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83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所屬各會之代表, 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本件堪認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依 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 觀之,該判決已認定王興岡係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 社福會合法選任之第6 屆董事長,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案之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 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黃清結上訴時主張:「...,又參 加人『方力脩』及訴外人葉雲信前已分別完成申請繼承伊會 員資格之程序,其等自得出席98年8 月4 日第6 屆會員大會 ,各自之代表權亦均應計入。而參加人『楊宏斌』拋棄繼承 不影響其代表權之行使,.
..,另『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仍應為『黃龍海』而非 黃隆洋,『宋隆越』也應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合法代表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為憑,則黃清 結顯與本件部分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而陳鄭權律師則係由黃 清結代表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均不宜為本件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參酌上開情節,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王興岡為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請求確認代表資 格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