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0號
TYDV,104,聲,6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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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相 對 人 鄭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鄭美雅前經受禁治產宣告 ,無訴訟能力,然其監護人林鄭朝旺林禾均已死亡,亦無 法定代理人可憑。第三人林尚霆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 ,上開訴訟恐有久延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上開聲請,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41號卷第21、28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93頁),然本院業以 104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本 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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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