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5號
TYDV,104,聲,55,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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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尚霆
代 理 人 楊肅欣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偉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街○○○號)為相對人鄭美雅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鄭美雅前經受禁治產宣告,無 訴訟能力,然其監護人林鄭朝旺林禾均已死亡,亦無法定 代理人可憑。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經本院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受理在案,該訴訟恐有致久延之虞 ,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上開聲請,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41號卷第21、28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經湯偉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鄭美雅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湯偉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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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