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富美
相 對 人 張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有隆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 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 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 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 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 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惟參諸:(一)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 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 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 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 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 。(二)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 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 ,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 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 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 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
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 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法定監 護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張芯妤、張芳瑜。 緣相對人前於96年10月10日因腦出血引發極重度失智,致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自理生活,而在 家療養,其現長期臥床、四肢僵硬、右側癱瘓,飲食翻身、 洗澡大小便完全依賴家人照顧。相對人每月需購買奶粉、看 護墊、尿布、空針、浣腸、居家換鼻胃管等醫療用品約新台 幣1萬2千元,相對人尚有投保南山人壽2份保險,分別季繳 1,991元、半年繳1,357元即分別年繳7,964元、2,714元。相 對人雖每月可領取身障補助4,700 元,及勞保失能給付16,4 70元尚可支應上開每月消費,惟兩造一家四口原居住在鐵皮 屋內,生活環境較為簡陋,聲請人為提供相對人更佳照護環 境,遂於103 年4 月,以兩造次女張芳瑜名義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2 之住家,全家人 並於103 年4 月28日搬入新家。生活環境雖有改善,然次女 張芳瑜因此背負房屋貸款200 萬元及41,820元,現尚欠華南 銀行1,924,520 元、40,241元,其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各 為10,089元、211 元。次查相對人與其兄弟張有森、張有泉 、及堂弟張文彥等4 人共有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各有3 分之1 持分),玆因 現有買家提出優渥價格購買該地,雙方並已簽立買賣契約, 為改善家庭生活,並提供相對人更好的照護環境,實有處分 相對人所有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 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 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 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及其為 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83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98年度禁字第83號查核 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就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照護費用 、相對人每月收入,及本件變賣財產後之用途等部分,有系 爭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用 品之發票、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中壢區公所社會 課之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房屋外觀及 內部照片5 紙、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2 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一家人,原居住之房屋為鐵皮 屋,生活條件確實稍嫌簡陋,遷入新居後,顯然較有利於照 護聲請人;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1,690 萬元,相對人 約可分得五百多萬元,除得用以協助兩造次女張芳瑜償還房 屋貸款之外,更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 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療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名女 兒又甫成年,尚未由家分離,難以期待有優渥之經濟能力協 助負擔家務,自相對人身體遭逢變故後,家務操持之重擔想 必需全由聲請人一肩扛起,聲請人身為人妻及人母,就相對 人之財產管理,勢必已作出最洽當之算計而提出本件聲請, 雖其購屋賣地稍嫌有先斬後奏之情,但無礙於其操持家務之 真心,亦未減損其身為監護人之誠信,堪認仍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 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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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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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分之1 │面積26.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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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分之1 │面積333.0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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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分之1 │面積12.6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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