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28號
KSHM,90,上訴,228,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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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 改,因其與有夫之婦吳佳宜同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 夥同吳佳宜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吳佳宜與其夫乙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離婚)洽談離婚事宜,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街五七巷三十吳佳宜父親住處,邀乙○○坐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洽談 ,乙○○不疑,坐上該小客車,吳佳宜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同隨行, 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後座分坐乙○○之左右,使乙○○無法下車,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吳佳宜坐於前座駕駛座右側。途中,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假藉乙○○恐嚇甲○○為詞,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臂瘀傷約五 ×五公分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甲○○詢問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無帶圓鍬 ,再向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將你打死埋起來」等語,致使乙○○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車行約四十分許停車時,乙○○趁下車過馬路時脫離 ,始得自由。
二、案由乙○○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伊開車送吳佳宜回去後, 即開車離去,並無另二名成年男子,亦未開車載乙○○外出,或對之恐嚇之情事 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乙○○受 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而被告與吳佳宜及二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吳佳宜之父住處,邀乙○○外出等情,亦據吳佳宜之 母楊金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同案被告吳佳宜 於原審復供明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甲○○帶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 。就被告與乙○○原不相識,及證人楊金玉暨共犯吳佳宜之供述情節觀之,乙○ ○應無憑空誣指被告之可能,其指訴自堪採信。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訊時,己



陳明係「自動上車談事」,則其事後改稱被押上車,顯係誇張之詞,此部分指訴 尚非真實可採。證人楊金玉係目睹乙○○與吳佳宜等人坐上車,誤以乙○○係被 押走,是其向員警陳明乙○○被押走之詞,係其個人之揣測,不能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被告辯稱乙○○之傷痕,係吳佳宜之父親打的云云,然據證人楊金玉所證;吳佳 宜的父親就問吳佳宜說為何要離婚,很生氣,就順手拿起酒瓶二支敲破,跟吳佳 宜說,我們一人一支酒瓶,看是你死或是我活,我就阻止,接着甲○○和他的二 位朋友走進來,問吳佳宜的父親說是否輪到我(指甲○○)來處理了,我就跟甲 ○○說不關你的事,甲○○就叫乙○○出去談談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 二五頁)。質之吳佳宜之父親有無打乙○○,則證稱:沒有,吳佳宜的父親是希 望挽回他們二人的婚姻關係,才會約乙○○下來,看是否可促成等語(偵查卷第 二五頁反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已答稱不知何人毆打乙○○云云。果如 乙○○係遭吳佳宜之父毆打成傷,被告應無不即時提出抗辯之理。吳佳宜之父係 反對吳佳宜與乙○○離婚,而當日要求離婚者係吳佳宜(為吳佳宜於原審供明) ,並非乙○○,則吳佳宜之父豈有毆打乙○○之可能。就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辯 乙○○係被吳佳宜之父毆傷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係與吳佳宜同居,已據吳佳宜於原審供明( 原審卷第三十頁)。被告係駕駛小客車,搭載吳佳宜、乙○○及二名不詳姓名男 子,固無法出手毆打乙○○,但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又係 藉故乙○○恐嚇被告為由毆打乙○○,如非與被告及吳佳宜有犯意聯絡,應無介 入他人紛爭之理,是足認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之剝奪乙○○行動自由,毆打乙○○ 成傷,事先即與被告及吳佳宜有商議之合意無疑。吳佳宜所供不希望毆打或恐嚇 乙○○,尚非可採。被告既係與吳佳宜在同居之中,自係希望乙○○能與吳佳宜 離婚,而乙○○及吳佳宜之父又不同意,然則被告為達成其目的,而為上開犯行 ,灼然可見。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楊金玉吳佳宜,因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必要,併予 敍明。
三、查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傷害人之身體,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過程中,恐嚇被害人,恐嚇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 就上開行為,與吳佳宜及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害人係被強押上車,與事證不符,又以 恐嚇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處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強押乙○○上車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上開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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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