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一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一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儂儂冷飲店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頁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惟 儂儂冷飲店已於91年5 月27日起擅自歇業,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竹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 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 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 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 年2 月10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700 元之協商方案 ,再加計比照辦理後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130,510 元,月付725 元(130,510 元÷180 期=725 元)後,每月 清償金額合計3,425 元(2,700 +725 =3,425 ),已超出 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計畫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1 年及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及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薪 資袋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8 至11頁、 第13至24頁、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聲請人 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前開消債調卷第74頁)。復查,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伊目 前僅有於工地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8,000 元,偶爾有其他清 潔性質工作之收入約1 萬餘元,沒有受領任何低收入戶、租 金或其他補助等情(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5頁反面),則就收 入部分,本院以聲請人所提最近5 個月(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薪資袋所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5,120元【(13 ,000+21,000+12,000+13,600+16,000)÷5 =15,120】 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需17,500元(含餐費6,5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 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100 元、房租3,500 元、雜支1,00 0 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憑(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經核並未高於一 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屬撙節支出,而其已無餘 額能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3,425 元,是實難期聲請人 能依約履行,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5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