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91號
TYDV,104,消債更,91,201505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升即張力權即張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銘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 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 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協 商,並按月繳納協商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643元,聲請人 於斯時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後將 難以維持生活,然因債權人稱如聲請人不接受該方案,於協 商不成立後將持續催收並恢復20%之循環利息,聲請人實無 他法,僅能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至96 年1月間終無力繳納而 告毀諾,是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屬弱勢而不得不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聲請人因收入不穩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有困難而致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 月還款2萬643元,俟於96 年1月毀諾。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既曾藉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 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之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稱其於95年10月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債務 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當時收入不穩定,遂於96 年1月間毀諾 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180元,其 客觀上維持自己生活已屬困難,則於前置協商後無法繼續履 行,係因聲請人實際情形所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堪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 頁),其目前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燙員,自104 年2月獲調薪後,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並自承於103年領 得年終獎金9,200 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8,000 元, 加計上開年終獎金攤提後之每月增加收入數額767 元【計算 式:9,200÷12≒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萬8,267元 作為本件更生每月收入之參考,較符合聲請人目前實際償債 能力。另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 7,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 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房租 5,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經核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參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



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佐;然於個人雜支及醫療費支出項目,依我 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民基本醫療保 障,勞工保險亦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 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本院衡以其現負欠之債務 並兼顧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是認聲請人關於該部分支出,尚 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所列父親扶養 費2,000 元乙節,經查,聲請人父親張墻現年77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然張墻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房屋、田賦、股利 、租賃、利息所得等財產,其財產總額逾1,515 萬元,此有 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9頁),是聲請人之父親並非無資產之人,以渠 資力與聲請人相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計2萬8,267元,用以清償上開協商數額 2萬643元後,顯然不敷支應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於103 年11月起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津,有本院 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依其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 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 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5月8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