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相 對 人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所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5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 紙,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承包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配電外電工程,簽訂「103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之承攬分包契約時,由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交予相對 人收執,為擔保抗告人確實履行本分包契約之責任,如抗告 人無力履約或違約,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失時,相對人方可持 該本票主張權利。本件抗告人均依約施作工程並無違約,相
對人竟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實則抗告人並未有積欠 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況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 即付,但相對人根本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法院就本票裁定事 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 人所陳前開抗告意旨,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 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 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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