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李珉珊
相 對 人 葉楊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20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購入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之房 屋,至102 年3 月間,相對人以抗告人遭第三人姜成偉詐騙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開房屋為由,自告奮勇找姜 成偉取回前開車輛與房屋,卻占用房屋及車輛至今,後又向 抗告人索取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25萬元,此外又誘拐抗告人 玩牌使抗告人輸錢,再命抗告人簽發本票。另前開房屋於10 2 年6 月26日以250 萬元售出,於清償銀行貸款後之餘款, 相對人並未交還抗告人。相對人又再於102 年10月間命抗告 人以前開車輛前後向坤益當鋪貸款20萬元,且利用抗告人籌 設四季商行為由,於103 年4 月2 日要求抗告人與抗告人之 父李世忠共同以前開車輛向坤益當鋪增貸486,575 元,另將 抗告人所有車號為296-MJV 之重型機車向坤益當鋪貸款5 萬 元,均全數交給相對人,詎相對人拒繳貸款,導致轉向抗告 人及抗告人之父催討。
㈡相對人之友人吳坤育以修理L8-276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命 抗告人購買該車。另於103 年8 月4 日將車號000-0000號機 車過戶予抗告人,並將之質押坤益當鋪借款5 萬元,全部交 給相對人及吳坤育,相對人又拒繳貸款,導致轉向抗告人與 保證人催討。又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1日承諾繳納尚佑商行
之營業稅、前開ABK-635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LED 招牌、 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卻拒繳而轉向抗告人催討。再者, 抗告人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均未親自 簽名消費,相對人刷卡消費尚欠89,400元,因相對人拒繳轉 向抗告人催討。
㈢抗告人知悉受騙後,因相對人使抗告人債務纏身,遂將苦情 吐露予鄰居,鄰居將話轉至相對人,相對人與吳坤育惱羞成 怒而向抗告人施暴,並傷害、恐嚇抗告人,抗告人已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恐嚇告訴。詎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4日至抗告人住所恐嚇、強迫抗告人交出收取之廠商 退款15,440元,抗告人於103 年12月9 日逃至桃園市復興區 ,相對人再於104 年1 月19日夥同多人至復興區恐嚇、威脅 抗告人。又相對人與其友人於104 年2 月27日強迫抗告人還 錢,抗告人向吳坤育要求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單天修理費 收據,吳坤育又強迫抗告人買車。是相對人多次以各項名義 ,並以恐嚇、威脅、傷害等方式脅迫抗告人交付財物,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2 紙(見原審卷第7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 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